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童某、刘某某等与陈家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项雪梅。
原告刘馨如。
法定代理人:童某。系原告刘馨如的母亲。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家伟。
委托代理人,陈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陈家伟的姐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何小涛。
被告汪彩凤,系何小涛妻子。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业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柯超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童某、刘某某、项雪梅、刘馨如诉被告陈家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何小涛、汪彩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刘某某、项雪梅、刘馨如的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陈家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婷,被告何小涛、汪彩凤的委托代理人陈琰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当庭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业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营业部)为被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2及被告陈家伟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考虑。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陈家伟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鄂州市杨叶大道白沙村五组路段,由西向东往黄石市方向行驶,撞上坐在路中间花坛隔离带上的受害人刘志文,造成刘志文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家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志文被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抢救,原告垫付医疗费5,150.00元。被告陈家伟已赔偿原告80,000.00元。在处理善后工作中杨叶政府另行垫付原告丧葬费20,000.00元。
受害人刘志文系原告刘某某、项雪梅之子,其生前与原告童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刘馨如。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何小涛,被告何小涛与被告汪彩凤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小涛、汪彩凤共同经营鄂A×××××小型轿车汽车租赁业务,被告陈家伟驾驶肇事车辆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4月26日晚,被告陈家伟从被告汪彩凤手中租用鄂A×××××小型轿车。该车在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现受害人刘志文的父母及妻儿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营业部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另被告陈家伟、何小涛、汪彩凤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8,906.00元;且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刘志文因本事故导致死亡,被告陈家伟作为事故责任方应依法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何小涛、汪彩凤作为经营者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准如下:
⑴医疗费5,150.00元;
⑵死亡赔偿金497,040.00元(24852元×20年);
⑶丧葬费21,608.50(43217元/年÷2);
⑷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07.50元(16681元/年×15年÷2);
⑸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⑹办理丧葬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8000.00元。
以上共计706,906.00元,丧葬费已依法基本包含各项丧葬开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行扩大的不合理费用开支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1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付原告115,150.00元。由于驾驶人员系无证驾驶,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商业险不予赔付。被告陈家伟作为肇事方及借车方应对不足部分591,756.00元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及经营者何小涛、汪彩凤承担依法对被告陈家伟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陈家伟已赔付的80,000.00元,原告已领取的垫付赔偿款20,000.00元亦应予以扣减,垫付人可向被告陈家伟进行追偿。被告何小涛、汪彩凤、陈家伟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1,7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电子营业部赔付原告童某、刘某某、项雪梅、刘馨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150.00元;
二、被告陈家伟赔偿原告童某、刘某某、项雪梅、刘馨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1,756.00元。被告何小涛、汪彩凤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童某、刘某某、项雪梅、刘馨如对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童某、刘某某、项雪梅、刘馨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89.00元,由原告负担589.00元,被告陈家伟负担9,5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小娟

书记员:周红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