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负责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琪玮、肖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红星。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晋家学。
原审被告:武汉商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同心村。
负责人:史金水,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湖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童红星,原审被告晋家学、武汉商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信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琪玮、肖勇,被上诉人童红星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晋家学、商信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30日19时5分许,被告晋家学驾驶鄂A×××××轻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316国道华容派出所路口,遇见原告童红星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货车撞上原告童红星,造成原告童红星受伤的交通事故。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晋家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童红星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救治22天,共用去医疗费25,706.76元。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鄂人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童红星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IQ63)。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童红星伤情构成9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计算至鉴定之日199日。经查鄂A×××××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商信一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000元的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童红星受伤前一直在华容镇新街社区居住并在鄂州市华容区雅琴服装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晋家学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童红星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童红星要求被告晋家学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商信一分公司系鄂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晋家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晋家学驾驶的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童红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童红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5,706.7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护理费1,568元(22天×26,008元/年÷365天),误工费19,491元(199天×35,750元/年÷365天),交通费酌情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1,819.76元。由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承担110,000元),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4,199.2元[(25,706.76元-10,000元)×90%+3,000元+330元+1,100元+91,624元+1,568元+19,491元+1,000元+8,000元-110,000元]×80%。余下损失7,620.5元(151,819.76-120,000元-24,199.2元)由被告晋家学、商信一分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红星12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红星24,199.2元。三、被告晋家学、武汉商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童红星7,620.5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童红星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晋家学驾驶鄂A×××××轻型普通货车将行走中的被上诉人童红星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晋家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童红星因脑外伤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童红星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二审期间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陈某上诉人童红星的病情是在其稳定以后即5个月零10天作出的,童红星脑外伤导致的智力问题,可以没有脑结构脑器质性改变,可有脑功能性改变。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虽不服鉴定人的回答,但亦无其他证据反驳,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童红星提供的华容镇新街社区居委会能够证明其所辖区居民的居住情况,且鄂州市华容区雅琴服装厂证明被上诉人童红星多年前即在该厂工作,证明被上诉人童红星以在城镇务工为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童红星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400元,均由上诉人安盛财险湖北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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