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朱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的开庭传票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来到邱县做生意,原告是通过朋友认识的被告。2014年8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对原告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在信任被告的基础上,当天将8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并且被告对原告说,什么时候用钱被告什么时候就还给原告,但当原告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时候,被告以有了再还为由推脱。后来被告回了老家,原告一直联系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然而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拒接。综上所述,原告一开始认为被告人品还不错讲信用,才借钱给被告。但是,当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童某某现金80000元,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为原告童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童某某现金捌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2014.8.18”。上述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童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雪峰 审 判 员 汪西坤 人民陪审员 郑 凯
书记员:张海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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