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某
周杨(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湖北井边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魏胜强
袁志胜(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杨,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井边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地址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井边村
委托代理人魏胜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和解、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湖北井边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边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井边湾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90天。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湖北井边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胜强、袁志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所有的钢构建筑提供电焊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身体损伤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等相关条款之规定核定原告童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70022元(医疗费46022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误工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01631.59元;扣除被告前期先予支付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合计45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童某某156631.59元。对于被告井边湾公司质证和辩论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无证据证明和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00Article|第一百〇四条]]之规定,结合湖北省2015年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井边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童某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1631.59元元;扣除被告前期先予支付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合计45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童某某156631.5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被告湖北井边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上诉费用。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所有的钢构建筑提供电焊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身体损伤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等相关条款之规定核定原告童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70022元(医疗费46022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误工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01631.59元;扣除被告前期先予支付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合计45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童某某156631.59元。对于被告井边湾公司质证和辩论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无证据证明和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00Article|第一百〇四条]]之规定,结合湖北省2015年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井边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童某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1631.59元元;扣除被告前期先予支付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合计45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童某某156631.5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被告湖北井边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新舟
审判员:袁金平
审判员:李文清
书记员: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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