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王映火,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码:14201200910673167。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邵某某(曾用名邵梦凤,系宋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谌奇金、邵志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映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4月12日,被告宋某某以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童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按月息2分)”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在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有宋某某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宋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宋某某对原告童某某所承担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邵某某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邵某某共同向原告童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某某、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晋 人民陪审员 谌奇金 人民陪审员 邵志光
书记员: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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