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兰,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童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童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3.83元、误工费7083元、护理费708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5294.8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的餐饮业个体工商户。2015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准备将煤摆放在被告经营的老吴菜馆侧面时,被告突然冲过来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医治,原告治疗9天后被迫出院回家休养,医嘱加强营养。同年11月4日,黄石市西塞山区公安分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伤情作出了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后续康复治疗费用需2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90日的鉴定意见。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童某某与吴某某、石立新夫妻二人系隔壁邻居,同在黄石市西塞山区花园路经营餐饮,童某某经营早餐,吴某某、石立新经营一家名为“老吴菜馆”的餐馆。平日,吴某某将煤球摆放在室外公共场地。童某某认为吴某某占用了自己家的场地,遂多次要求搬走,吴某某则一直未采取行动。为此,童某某与吴某某多次发生争执。2015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童某某自行将煤球丢至吴某某的餐馆门口,并与吴某某发生了口角争执。在争执中,童某某还将吴某某摆放在外的餐桌推倒。之后,吴某某拿起盆子盛水泼向童某某,童某某在拉扯过程中摔倒。继而,石立新也与童某某互相扯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同日,童某某前往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头皮挫伤;2、右手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0762.8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手环指需继续行指夹板外固定2个月,出院一个月来院复查等。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后续康复治疗费约2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其中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后期治疗费用三项各花费600元。吴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对休息时间、后期治疗费用两项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童某某后期无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鉴定之日前所发生的费用建议据实结算;其伤后休息时间评定为60日。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黄石市西塞山区公安分局对吴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童某某、吴某某及石立新在事发当日都缺乏冷静,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为邻里琐事互骂、拉扯,发生肢体冲突,致童某某、石立新亦受到轻微伤害。吴某某、石立新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童某某的损失,二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童某某仅请求吴某某一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童某某受伤的后果,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均衡童某某与吴某某的自身实际情况与过错程度,确定童某某、吴某某各自承担50%责任。
对童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童某某提供的凭据认定为10762.83元,童某某主张的10983.83元中包含鉴定费221元,该部分应计入鉴定费,而不应在医疗费项目中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童某某住院9天,其主张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童某某主张的27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童某某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9天);5、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的误工期60日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计算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根据童某某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7、鉴定费:由于后期治疗费和休息时间两项的第二次鉴定意见与童某某自行鉴定的意见不一致,故童某某支出的上述两项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其自行负担;其余鉴定费用1321元由属损失范围;8、后续治疗费:因第二次鉴定意见认定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某的侵权行为虽对童某某造成了一定身体和精神损害,但未构成严重后果。此时,童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童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8790.20元,吴某某根据自己的过错责任比例应赔偿9395.10元。
吴某某主张童某某赔偿金项链维修费用1200元、财产损失400元、停业损失6900元。关于项链等财物损失,吴某某虽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提及,但未向公安机关出示证物。同时,童某某和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该损失。在本次诉讼中,公安机关在对此事件作出的《情况说明》和童某某的庭审陈述中对吴某某的财物损失均未予以确认。吴某某举证时提供的照片、票据等不足以证明损失系在童某某与吴某某发生冲突时造成,也无法证实损失的大小。至于停业损失,吴某某除提供了当事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吴某某主张的损失,吴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某9395.10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272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6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敬华 人民陪审员 柯友广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书记员:夏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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