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童某某与邓某某、邓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雄,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刘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琦,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刘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雄、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刘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袁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某某偿付原告童某某借款1722.5万元及利息(以借条约定的还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条规定期限和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邓某某、刘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刘梅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及案外人童子健签订《债权转让、受让及借款金额利息确认协议书》,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童子健出借给被告邓某某的借款债权1722.5万元转让给原告童某某。当日,被告邓某某依据该协议向原告童某某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和利率等内容。2016年10月29日,被告邓某某、刘梅与原告童某某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在被告邓某某未按期还款时,为其还款提供担保,以其还建的商铺折价6928138元以抵偿给原告童某某部分借款,并对不足清偿债务部分,继续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邓某某除按月利率3%标准偿还500万元利息外,其余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被告邓某某、刘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虽经过原告童某某多次催收欠款,被告邓某某仍未履行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童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与童子健因民间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童子健作为债权人,将总金额为1772.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童某某,已由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被告邓某某同时向原告童某某出具了借条,对涉及的转让债权、债务偿还期限和债务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被告邓某某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和借条时,也未针对转让债权向原告童某某提出抗辩,故应认定原告童某某受让债权后与被告邓某某形成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借条中除约定的月利率3%的逾期利息中超出月利率2%的利息部分,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邓某某已按3%月利率支付的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500万元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邓某某与童子健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双方存在争议,应另行协商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解决。被告邓某某本案中向原告童某某提出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某某未能按照借款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下欠1772.5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责任。涉案借条中规定的月利率3%的逾期利率过高,应调减为月利率2%标准,被告邓某某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利率向原告童某某支付利息。原告童某某向被告邓某某主张的超出月利率2%的利息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刘梅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担保协议》,其主要内容是被告邓某某、刘梅为借条确认的1772.5万元债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提供担保,其中部分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担保,由被告邓某某、刘梅以《房屋拆迁协议》项下约530平方米的商铺及其他所有权益提供物的担保,在被告邓某某未履行债务时,被告邓某某、刘梅以担保房屋折价6928138元抵偿部分借款,对于借条载明的1772.5万元借款的剩余部分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债务,由被告邓某某、刘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上述约定中关于“被告邓某某未履行债务时,被告邓某某、刘梅以房屋折价6928138元抵偿部分借款”的内容,属于流押条款,被告邓某某、刘梅在原告童某某所受6928138元损失的范围内,对其中3464069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童某某在6928138元以外的其他债权部分,被告邓某某、刘梅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童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刘梅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部分以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童某某借款本金1722.5万元;
二、被告邓某某偿付原告童某某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扣除3464069元款项后的债务范围内,由被告邓某某、刘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2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575元,由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刘梅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童某某已预付本院,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刘梅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童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华

书记员:袁毅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