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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中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3011478800B。
法定代表人:肖谨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巴东县,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环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山、沈力,第三人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巴东县国土局给原告童某某退还剩余26年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计币321802元;2.判决被告巴东县国土局给原告童某某赔偿剩余26年限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计币899600元(诉讼中变更为804505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16日,原巴东县国营电极厂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巴东县××黄土坡村××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8490.57平方米。2001年,该厂进行改制破产并成立巴东县国营电极厂破产清算组。2001年10月30日,巴东县国营电极厂破产清算组作为甲方与购买方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谢小云作为乙方订立《巴东县国营电极厂破产财产出售合同》,按照程序将电极厂破产财产出售给谢小云,出售价款为88万元,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甲方购货款23万元,并给付定金17万元。次日,谢小云向清算组交付购买电极厂价款40万元。2001年11月1日,巴东县国营电极厂破产清算组作为甲方、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谢小云作为乙方、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童权军、童某某作为丙方,订立《对“巴东县国营电极厂破产财产出售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若乙方第一次付款40万元到甲方账号后,2001年11月11日前不能将第二笔价款48万元付到甲方账上,乙方自愿将2001年10月30日与甲方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享受和履行,甲方同意,丙方自愿接受。2001年11月12日,童某某向清算组一次性付清购买破产财产余款48万元,同日清算组将破产财产移交给童某某、童权军父子。期间,原巴东县国营电极厂委托巴东县江山土地估价师事务所对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并作出巴土估价字(2001)154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单位地价163元/㎡,总地价138.4万元。尔后,2001年11月30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原巴东县土地管理局)与原巴东县国营电极厂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宗国有土地出让给该电极厂,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40年,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95080元。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并且该电极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呈报表手续。同日,该电极厂又与童某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呈报表手续,转让方式为改制出售,转让面积8490.57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01年11月30日至2041年11月30日,童某某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尔后,童某某以占出资比例96%的出资额于2002年2月21日成立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在该厂原住所地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业务。2015年10月,该公司营业地被确定为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范围。2015年10月22日,因巴东县黄土坡滑坡避险搬迁工程需要,以童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被拆迁人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拆迁人巴东县商务局订立《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工程单位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合同约定:补偿范围仅包括被拆迁人黄土坡滑坡体内房屋、附属构筑物的补偿费、搬迁补助费概算金额共计2784931.78元。童某某依法享有的面积8490.5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10月22日因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而终止,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费、依法应退还剩余26年期国有土地出让金并未纳入本次安置补偿和处理的范围。童某某多次申请有关部门退还剩余26年期国有土地出让金无果,导致本案争议发生。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第6.7.6款“依法以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其地上房屋时,对该土地使用权如果视为提前收回处理,则应在拆迁补偿估价中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估价。此种土地使用权补偿估价,应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所对应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等规定可知,原告童某某依法享有的面积8490.5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10月22日因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而终止,显然属于法定的和约定的“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范畴,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给原告赔偿剩余26年限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并依法给原告童某某退还剩余26年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和第三人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系从原巴东县国营电极厂破产财产中购买转让所得,原告童某某和第三人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与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因此,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之间并不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第三人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之间亦不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
原巴东县土地管理局与原巴东县国营电极厂于2001年11月30日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双方虽然约定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49.508万元,但在双方补签该合同前,原巴东县国营电极厂已向巴东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申请减免该笔土地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相关部门已批准同意减免该笔土地出让金。因此,原告童某某和第三人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均未给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交付国有土地出让金。原告童某某和第三人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其所有的地上建筑物、附属构筑物,由于巴东县黄土坡实施滑坡避险整体搬迁,原告童某某已代表第三人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与巴东县商务局签订了《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工程单位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原告童某某和第三人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获得了房屋和附属构筑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共计2784931.78元。双方在签订《巴东县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工程单位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时并未对涉案土地进行任何约定,原告童某某和第三人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亦未与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及其他相关部门签订关于涉案土地的其他合同。因此,原告童某某和第三人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退还剩余26年期限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21802元、赔偿剩余26年期限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费804505元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童某某和第三人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某和第三人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04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14936元,第三人巴东县万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永辉 审判员  石英雄 审判员  向 洪

书记员:陈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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