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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严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浙江盈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绍臻,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严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被告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绍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99,518.94元(以下币种相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冒充军人身份向原告骗取钱财,后被闵行法院判处诈骗罪,认定诈骗金额35万元。案发期间,被告编造各种理由诱骗原告直接打款322,536元、为被告充值684.42元、为被告购物5,905.18元,按被告要求支付给第三人张某某120,853元,被告共获利449,978.6元。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父亲代为退赔了344,169.66元,差额部分105,808.94元。因被告拒不承认原告打给第三人张某某(含张某某配偶薛某某)的120,853元的全部利益,原告只能对张某某及其配偶提出不当得利之诉,后因张某某称其收到的120,853元均转账或折抵劳务费给了被告,被告是真正获利主体,故原告撤诉。由于被告实际完整的获得了原告打给张某某款项的利益,应计入从原告处获利的总额,扣减刑事案件退赔的金额,差额部分构成了原告的赔偿请求权,故诉至本院。
  严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已经完毕。原、被告的全部经济往来经过闵行区法院的刑事开庭审理完毕,认定金额是350,459.66元,当时被告家人已经退还18.9万元,在2016年8月,刑事审理过程中又退赔16万多元,这两项加起来就是闵行法院认定的金额。这个事实在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2刑初1938号中已经明确认定,所以不存在被告再次赔偿原告的情况。且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提交的10万余元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是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的交易往来,张某某已经将原告购买的商品全部邮寄给原告,原告也予以了签收确认,他们之间交易也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刑事判决书;2、转账明细清单、购物及充值账单、支付张某某账号清单;3、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张某某向被告转账凭证;4、被告父亲向原告打款凭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2、3的证明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原告购买商品确认收货单。
  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真实的交易。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冒充军人身份,虚构事实向原告骗取钱财35万余元。2015年8月,被告及其家人退还原告189,954元,刑事案件庭审中,被告向原告退赔余款160,115.66元,共计350,069.66元。2016年8月22日闵行法院出具了2016沪0112刑初19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原告主张自己的实际被骗金额为45万余元,而被告退赔的金额为35万余元,之间的差额部分认为也是自己的损失,遂诉至来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徐汇法院起诉案外人张某某、薛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后撤诉。
  再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薛某某在淘宝网上进行买卖发生的交易金额为120,853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即认为被告实际获得了该交易金额的全部利益。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共退赔原告350,459.66元,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退赔金额99,518.94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因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过错侵害其民事权益,即证明被告同时符合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与损害事实之构成要件。现原告提出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系虚假买卖,且实际受益人是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在该交易行为中,原告通过淘宝网购物,并在收到商品后均予以签收确认,并未反映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其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受到损失且被告是实际的获益人;最后,在本院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就全案赃款予以退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09元,由原告童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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