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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桂某与汪某遗、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桂某,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黄清芳,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遗,自由职业者。
被告刘春花,系汪某遗之妻,自由职业者。

原告童桂某诉被告汪某遗、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遗、刘春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遗以商业性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0年12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童桂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共计250000元,三次借款被告汪某遗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第一笔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2200元,每月10日付息,借期一年,后又延期至2013年3月8日止,该借条加盖了黄石市怡然楼宾馆印章;第二笔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每月16日付息,借期一年,后延期至2013年12月15日止,该借条加盖了黄石市怡然楼宾馆印章;第三笔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期一年。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汪某遗也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2年12月8日止后再未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2年12月14日止后再未支付。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遗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另被告刘春花与被告汪某遗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8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春花系黄石市怡然楼宾馆登记业主。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遗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0年12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汪某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汪某遗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汪某遗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2010年11月9日、2010年12月15日的两次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汪某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三笔借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应从利息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对于后续的利息损失因涉及该判决的强制执行问题,本院在诉讼程序不作处理。另由于被告汪某遗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春花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春花系黄石市怡然楼宾馆登记业主,故该三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遗、刘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童桂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9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从2012年12月15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从2014年10月16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童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汪某遗、刘春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1元、保全费21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汪某遗、刘春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雷刚 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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