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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1与童某2、童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茫茫,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静,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童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童某1与被告童某3、童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茫茫,被告童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将童小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个人本息存储总额暂计人民币59,360.40元由原告一人继承(实际本息存储总额以提取日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姊妹关系,父母共育有四个女儿,分别为:童某3、童某1、童某2、童小珍。妹妹童小珍生于1968年1月17日,未婚,膝下无子女,于2018年12月14日因病去世。其名下有一笔遗产,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个人本息储存总额59,360.40元(截至2018年12月19日)尚未处理。父亲童道生已于2000年4月25日去世,母亲童香凤也已于1999年8月31日去世。鉴于此,被继承人童小珍已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应按照第二顺序继承。但祖父童之仙、祖母李菊花、外祖父童之森、外祖母(姓名不详)均已去世多年。且姐姐童某3、妹妹童某2均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童某3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童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继承童小珍的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童道生与童香凤共计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原告童某1、被告童某3、童某2及被继承人童小珍。童道生已于2000年4月25日死亡,童香凤于1999年8月31日死亡。童道生之父童之仙、童道生之母李菊花、童香凤之父童之森、童香凤之母(去世年代已久,查不到真实姓名和死亡日期)均于解放前去世。被继承人童小珍于2018年12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
  截止2018年12月19日,被继承人童小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累计个人本息储存总额为59,360.40元。
  2019年1月24日,被告童某3在浙江省嵊州市公证处出具《声明书》,内容为:“我是童小珍(女,生前公民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的姐姐,童小珍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绍兴市死亡,截止二〇一八年十二月,童小珍在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个人账户里累计个人本息储存总额为人民币本金伍万玖仟叁佰陆拾元肆角及利息。童小珍没有留下遗嘱,没有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童小珍生前未曾登记结婚无子女,童小珍的父母亲均先于童小珍死亡,我是童小珍的姐姐,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我是上述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现经我慎重考虑,决定无条件放弃上述财产中属于童小珍所有部分的遗产继承权,今后决不反悔。”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童小珍生前未留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童小珍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其所遗留的财产应由其姊妹即本案原、被告继承。两被告均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童小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财产,故该遗产应由原告继承。被告童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童小珍名下(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储存总额由原告童某1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计642元,由原告童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郁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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