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松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
原告洪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峰,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品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
原告童松某、洪某某诉被告童品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童松某、洪某某撤回对被告童品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童松某、洪某某负担。
审判员 聂长明
书记员:赵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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