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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四川省资阳市天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双,四川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天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652号。
法定代表人:戴晓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天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化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双、被告天台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4434.9元、加班工资18660元、生活保障费255元、社会保险费6713.58元、医疗保险29890.1元、住房公积金5779元、清凉饮料烤火费2166.5元、经济补偿金55033元、失业保险金23184元、手机和座机电话费15425元、办公室饮用水910元,合计432451.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4月受聘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为原告缴纳全部医疗保险费。被告于2011年开始逐步停产,被告停发职工工资、生活保障费等费用。由于被告工会委员会成立了维稳小组,维稳小组要求职工待时机成熟时维护权益。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超时未办理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天台化工辩称,⒈天台化工已于2011年停产,2013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用人的主体资格,故至迟于2013年12月,原有劳动关系已经法定解除。⒉从2013年12月至2018年请求仲裁,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虽有信访记录,但首先,部分员工的信访行为效力不能及于所有员工;其次,2014年全年无人信访,时效已过。⒊被告未欠付员工任何工资、加班工资、清凉烤火费、手机话费等,员工出示的证据加盖的都是工会章,工会章由该系列案的原告持有,原告自己制作材料自己加盖印章,显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公司在停产前,已经将一切应该发放的款项都发放完毕了。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畴。且被告将单位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形式发给了各职工,然后员工以个人名义参保。所以并非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保,只是参保形式不一样。⒌部分职工要求了生育险,但生育事实发生在天台化工全面停产后,不属于天台化工应该负责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9、10、12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推选诉讼代表人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单》):与本案无关;证据7(《员工花名册》《年度工资明细》《考勤表》)、11(《工资发放情况等数据的U盘》):无法确认是否来源于公司原始数据,原告提供的公司硬盘上数据是事后制作的或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就存在的,无法核实,加盖的亦是员工自己持有的工会印章,故不予采信。证据13(证人证言):证人与该系列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根据经审理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天台化工于1994年成立,2004年4月改制。2011年11月,被告全面停产;2013年12月20日,被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7年,被告对吊销营业执照提出异议,后被生效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在1990年至2011年11月以被告天台化工名义参加了养老保险,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分别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认,入职被告处时间为2004年4月,停产后,还陆续领了部分工资或生活保障费,2014年5月退休并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自认,2004年至2009年,未以单位名义为员工购买养老保险,单位应缴纳的保险费实际发放给了个人。
自被告全面停产后,天台化工职工在资阳市雁江区经济科技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经信局)成立了“维稳小组”,以避免职工的消极维权、走访、闹访等行为,并在2012年、2013年、2015年、2016年多次到信访局反应保险、申请公司破产等问题。2016年,经信局向陈均德等天台职工发出《受理告知书》,告知其信访事件将在2017年2月7日前办结并答复。2018年8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8月22日,仲裁委出具《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后原告及另外337位主张为被告员工的当事人诉至我院,原被告均同意该338件案件中的陈述、证据等,在各案中均互相适用。
另查明,2011年、2012年、2013年,我市执行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为260元月、260元月、280元月;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期间执行的失业金标准为749元月;2014年7月到2015年6月期间执行的失业仅标准为875元月。

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存续期间如何确定?
原告能以被告名义购买社保,则就劳动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除非被告提供相反证据,否则本院对自2011年3月起的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终止。原告辩称,被告之后提起了行政诉讼,说明主观上并不认可该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无论被告主观上是否认可该行政行为,客观后果都是:在重新取得营业资格前,被告已经失去用工资格,不可能再与原告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早已法定终止,故因已无解除之基础条件,不予支持。
二、时效是否已经过?
被告抗辩,2014年无一职工信访,时效已经经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仲裁时效中断。本系列案件中,职工在经信局组织下,成立维稳小组,听从政府部门安排,在被告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失去联系的情况下,理性主张权利,不应视为怠于主张权利,故时效并未经过。
三、各项诉请金额的处理。
⒈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而经济补偿的标准,被告未提供具体金额,原告自己提供的停产前平均工资(2159元月)低于当时我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故予以采信。原告自2004年4月入职到2013年12月劳动关系终止,工作年限为9年8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为2159元月×10月=21590元。
⒉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支持。
⒊清凉饮料烤火费。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该待遇,不予支持。
⒋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原告要求单位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精神,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畴。已经代缴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争议,也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另案处理。
⒌生活保障费。对原告主张的停产前未足额发放的生活保障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停产后未足额发放的生活保障费,予以支持,但其未证明应领取的标准为多少,则本院采取我区就业局关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计算。现根据原告所列计算清单和费用计算说明可知,2012年3月前,其已领取生活保障费,故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时,其可领取的生活保障费为5700元(2012年4月至12月共计2340元+2013年共计3360元=5700元);
⒍失业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建立失业保险关系,在职工失业后,可根据缴费年限,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于2004年4月入职,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应累计缴费9年8个月,原告于2014年5月退休,故领取失业保险金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按标准,可领取5个月失业保险金,即3745元(749元×5月=37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天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某某生活保障费5700元、失业保险金3745元、经济补偿金21590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天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华

书记员: 倪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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