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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1818号金山大厦B座4楼。
代表人刘芬,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
代表人张青山,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冰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代表人陈银桥,总经理。
原审原告童某某。
原审被告刘署红,务工。
原审被告朱蓉。
原审被告王忠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西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及原审原告童某某、原审被告刘署红、朱蓉、王忠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东西湖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杨、原审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日10时许,刘署红驾驶鄂A×××××号货车经汉川市马口镇名仁路往武汉市蔡甸区方向行驶至105省道左转弯时,与朱蓉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由汉川往蔡甸方向行驶)发生碰撞后,鄂A×××××号小轿车与相对方向童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相撞,随后,王忠茂驾驶的鄂J×××××号货车与前方鄂A×××××号小轿车、鄂A×××××号货车发生碰撞。童某某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因伤势较重转入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疗费12743.09元。王忠茂垫付医疗费、修车费共4万元;刘红署通过交警部门垫付5万元(2014年8月2日,童某某从交警部门支取了该款中的60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红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忠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童某某无责任。童某某出院后,经武汉市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童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及休息日为180天,护理时间为3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
另认定,刘署红驾驶的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朱蓉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在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王忠茂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童某某在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署红、朱蓉、王忠茂、太平洋保险东西湖支公司、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太平洋保险鄂州中心支公司按责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1609.09元。
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审核,童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743.09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3299元(39146元/年÷365天×124天),护理费3484元(2700元+26008元/年×11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勘费300元,施救费800元,修理费52764元,上述损失合计140652.09元。按照交强险分项统计,属于医疗赔偿限额部分为17693.09元(医疗费12743.09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属于伤残赔偿部分为68095元(误工费13299元,护理费34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财产赔偿限额部分为53864元(查勘费300元,施救费800元,修理费5276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鉴定费为1000元。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童某某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因童某某的医疗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财产赔偿限额超出了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法院酌定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刘署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蓉、王忠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童某某无责任,法院酌定太平洋保险东西湖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0652.0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857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40857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8718.4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465.5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3846.55元,残疾赔偿限额13619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各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572.80元;二、刘署红赔偿童某某鉴定费600元,朱蓉、王忠茂各赔偿童某某鉴定费200元;三、驳回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童某某从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后,应当返还刘署红5400元,返还王忠茂39800元。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刘署红负担1759.20元,王忠茂、朱蓉各负担586.4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诉讼中,童某某只是要求本案各方当事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刘署红、朱蓉、王忠茂及童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太平洋保险东西湖支公司、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东西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太平洋保险东西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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