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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与江某某、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董钊、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童某诉被告江某某、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鄂州市鄂城区法院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童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以(2014)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鄂城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童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宋光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钊、朱志敏,被上诉人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被上诉人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江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签订《钢铁渣生产经营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章某某出资2,000,000元入股被告江某某与武钢火观村喻先习合作经营钢渣生产项目。次日,被告章某某又与原告童某签订《关于钢渣生产经营项目参股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二人参股共投资2,000,000元,占被告江某某在武钢钢渣经营生产项目股份50%中的40%,由原告童某负责筹资1,400,000元,被告章某某负责筹资600,000元,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均占50%,投资的分红首先偿还本息,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协议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童某在2009年10月31日前分四次将入股资金1,40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章某某,被告章某某将上述款项及自己筹集的6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交给被告江某某作为投资入股,被告江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给被告章某某补办收到现金2,000,000元的收条一份。因钢渣生产项目经营亏损,2010年6月,原、被告口头协议散伙,未进行散伙清算。2013年11月9日,被告江某某给原告童某和被告章某某各出具证明一份,分别载明“……由于客观原因的变化,无法继续生产经营,经双方协商同意撤销,此2,000,000元股本已全部退还,与章某某结清,本人不存在与童某发生直接经济关系……”及“本人于2009年10月与章某某、童某合作经营武汉青山钢渣加工厂,于2010年6月出现亏损,章某某、童某提出退股,当时章某某应退还本金600,000元,由本人支付,童某1,400,000元全部转给张宏金,由于该加工厂由张宏金承接,由张宏金支付给童某本金1,400,000元,此次合作亏损由我全部承担”。后原告童某于2013年12月向鄂州市鄂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江某某于2010年11月前共支付被告章某某600,000元,并于2011年1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童某280,00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
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童某、被告江某某、章某某三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童某入伙投资款为1,400,000元,后因经营亏损三方口头协议散伙,但散伙时未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三方散伙清算的证据。原告称其举证被告江某某的证明可证实已清算,但江某某在证明中陈述“由于该加工厂由张宏金承接,由张宏金支付童某本金1,400,000元”,显然与原告童某要求由二被告退还股金的诉讼主张相矛盾,故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3,100元、保全费3,82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童某自认收到案外人张宏金支付的390,000元,自认从江某某所有的工厂拖走规格为1.8米×4.5米的球磨机一台用作其权利的保证。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上诉人童某与被上诉人章某某之间,被上诉人章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之间分别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形成合伙关系。虽然江某某与童某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江某某在事后同一天出具的两份证明中一份认可与章某某、童某的合伙关系,一份否定与童某之间有任何关系,依据“禁反言”的基本法理原则,并结合江某某在证明中对章某某、童某投资本金的退还陈述,应认定江某某认可与章某某、童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故江某某、章某某、童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童某将1,400,000元投资款交予章某某,章某某亦将该款连同自己600,000元投资款在内共计2,000,000元交予江某某,江某某事后向章某某出具了收到2,000,000元的收据。三方之间在散伙时因没有达成书面散伙协议,对童某投资本金的返还各具一词,童某主张由两被上诉人返还,两被上诉人认为应由案外人张宏金返还。江某某的证明系其单方对散伙时情况的陈述,其在出具的证明中陈述“…童某1,400,000元全部转给张宏金。由于该加工厂由张宏金承接,由张宏金支付给童某本金1,400,000元,此次合作亏损由我全部承担,当时确实如此。”亏损由其全部承担,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但其对童某本金返还的陈述系对他人权利的处分,且未得到童某的认可,其也没有提供张宏金承接该厂及在庭审中所说的童某与张宏金在事后继续合伙经营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其对他人权利行使的陈述不能采信。因此,因江某某自认承担亏损,章某某、童某可请求江某某返还其已经收取的投资本金,童某享有向江某某提起返还投资本金的请求权。但对童某提起的返还诉请,两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提出时效抗辩,认为上诉人童某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经查实,三方散伙后,从2011年1月11日江某某通过银行汇款280,000元给童某至2013年11月9日江某某出具两份证明,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上诉人童某针对两被上诉人的时效抗辩并未提出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此,上诉人童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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