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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新潮与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达。
法定代表人陈兴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新潮。
委托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红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童新潮、金某某、原审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万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洲、胡美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兴龙及委托代理人熊必书,被上诉人童新潮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昭,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原审被告罗田万城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罗田万城公司将其开发的罗田“万城名苑”项目发包给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订立了《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各一份。2012年11月20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某某订立《挂靠施工协议》,将自己承建“万城名苑”工程交给金某某施工。金某某在实际施工中,设立了“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金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仍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18日,童新潮受聘在“万城名苑”工程中从事炮锤工作,2014年7月18日经童新潮与金某某结算,共欠童新潮工资款共计20500元。后童新潮向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时,该公司以此欠款应由金某某支付为由拒付,为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更名为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与金某某订立《挂靠施工协议》,将自己承建“万城名苑”工程交给金某某施工。该协议名为挂靠,实为承包。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金某某承建,违反建筑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童新潮受金某某聘请在“万城名苑”工程中从事炮锤工作,虽然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金某某,但金某某在承建过程中设立“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表示反对,金某某对外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足以让童新潮相信金某某的行为代表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规定,金某某的代理构成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故金某某对外以“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浙江龙厦公司承担。罗田万城公司系工程发包方,童新潮诉请由其对浙江龙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遂判决:一、浙江龙厦公司向童新潮支付人民币205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童新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童新潮提交雷正江出具并有金某某签字确认属实的证明,该证明并未表明金某某可以代表浙江龙厦公司,童新潮提交的其它证据亦不能证实其有理由相信金某某可以代表浙江龙厦公司。金某某在施工中设立“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并不表明其在每一次对外经营活动中均以浙江龙厦公司的名义进行。原审认为金某某的行为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浙江龙厦公司承担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纠正。金某某在诉讼中认可欠款属实,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童新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童新潮支付人民币20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童新潮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合计626元,由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敬秋 审判员  周扬洲 审判员  胡美琴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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