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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新时与徐某、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新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负责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XK。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童新时与被告徐某、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大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新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新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46732.51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某和余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6日15时15分,被告余某某受被告徐某雇请驾驶鄂C×××××号中型货车行驶至346国道竹溪县水坪镇黄龙路口路段时,与卢会言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鄂C×××××号客车乘车人原告和柏元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医疗费被告徐某已支付。原告出院后,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遗留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75天。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多根肋骨骨折、盆骨多发性骨折,导致原告出院后生活难以自理,胸部经常疼痛,走路要杵拐杖,上厕所不能下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因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某和余某某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承认原告童新时在本案中所���张的事实,认为事故车辆系我所有,被告余某某受我雇请,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负责,我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所花医疗费13711.00元及护理费全部由我垫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按照保险条例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柏元文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为其预留部分份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童新时造成的损失认��如下:1、医疗费18121.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0元(72天×30元),营养费2250.00元(75天×30元)];2、护理费7235.75元(35214元÷365天×75天);3、残疾赔偿金26786.76元(31889元×7年×12%);4、鉴定费1380.00元;5、交通费酌定15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受伤后遗留两处十级伤残,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5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673.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在���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童新时的损失应由财保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柏元文受伤,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本院酌情为其预留5000.00元份额。对于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余某某赔偿,因其受顾于徐某,故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徐某负担。徐某垫付的医疗费13711.00元应由财保竹溪支公司从应赔付给童新时的款项中扣付给徐某。徐某提出护理费全部由其垫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童新时44172.51元(含医疗费5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童新时13121.00元,两项合计57293.51元,此款支付给��新时43582.51元,支付给徐某13711.00元;二、鉴定费1380.00元,由徐某承担;三、驳回童新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0元,减半收取计484.00元,由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任大成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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