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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成林与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童成林与被告周某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成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从2016年元月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没有支付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元月7日,案外人张孝荣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用途长河土地流转承包,还款时间2016年元月7日到2016年6月7日,月息3%;被告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张孝荣转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张孝荣只偿还了31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息拖欠未付;原告亦多次找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张孝荣所欠借款本息,被告亦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只是担保人,不是第一责任人,现在只能由张孝荣方每月还款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张孝荣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案外人张孝荣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亦向案外人张孝荣提供了借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张孝荣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尾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余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张孝荣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对已经支付的利息31000元,应为按照约定月息3%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对之后没有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原告所主张、且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结合本案,被告自愿以保证人身份在案外人张孝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债权人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案外人张孝荣在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息拖欠未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作为保证人对案外人张孝荣所尾欠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在案外人张孝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其与原告间保证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依法应对案外人张孝荣所尾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张孝荣尾欠原告童成林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国富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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