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某
许先凯(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杨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
原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先凯,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代表人:刘兴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
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凯,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对原告童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277158.91元(赔偿明细:医疗费100155.91元、护理费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607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原告童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下午,被告张某某驾驶鄂DA4986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0637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13省道由北至南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郑场镇永兴桥南侧桥头处,被告张某某驾车超越右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童某某,其车右前侧刮擦原告童某某,致童某某倒地后鄂D0637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右后轮碾压左胳膊,造成原告童某某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2月1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童某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00155.91元。
2016年6月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童某某所受损伤为五级伤残,出院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
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童某某垫付各项费用170000元。
鄂DA4986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D0637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请的司机。
被告张某某持A2有效驾驶证。
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同时满足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以及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除情形;2、原告的各项损失有部分过高,应予扣减;3、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不承担案件保全费、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五,经本院审查真实、客观,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本院视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已认可该份鉴定结论;证据七,鉴定费票据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户口薄、土地使用权证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承认原告童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童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00155.91元、护理费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残疾赔偿款146075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129844.80元(27051元×8年×0.6);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综上,原告童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259928.71元。
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39928.71元,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因被告张某某已赔偿,故被告张某某不再赔偿。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7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承认原告童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童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00155.91元、护理费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残疾赔偿款146075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129844.80元(27051元×8年×0.6);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综上,原告童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259928.71元。
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39928.71元,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因被告张某某已赔偿,故被告张某某不再赔偿。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7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建平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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