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凤刚、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2014年6月7日8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的胡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安县新源街农行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人身受伤的后果。
此次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全部费用都是我方支付。
另外,原告还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
原告损失有医疗费92858.69元,交通费6450元,住宿费6000元,护工费3240元,误工费18991.08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伤残鉴定费6000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294994.02元。
要求被告张某某全部赔偿,被告胡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胡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被告张某某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胡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童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折抵。
冀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在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该车系被告胡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胡某某已将该车卖给其所有,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冀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为被告胡某某。
冀r×××××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
被告胡某某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使原告童某某保险利益丧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92704.69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自蓝天大药房购药花费125元,付款名称与原告名称不一致,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30天,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
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提供了鉴定机构需加强营养90天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为2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鉴定机构需护理90天的鉴定结论,原告护理人员为李宏叶,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实际误工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61.9元,护理费为8271元(61.9元×90天)。
原告主张的护工费32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但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61.9元,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限为210天,误工费为12999元(61.9元×210天)。
原告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关节面损伤)内固定术后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5%,主张给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112900元(22580元×20年×25%)。
原告被扶养人为其父童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陈秀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童诚与陈秀珍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童某某、童志刚、童连阁,有户口本、固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04.25元【(13641元×5年×25%+13641元×6年×25%)÷3人】,计入伤残赔偿金一并给付。
原告主张鉴定费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
原告支付的转院车费1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童某某医疗费92704.69元、交通费4500元、转院车费1800元、住宿费4000元、护工费3240元、误工费12999元、护理费8271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25404元(112900元+12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伤残鉴定费6000元,共计270618.69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与被告张某某垫付的41000元折抵,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童某某229618.69元。
二、被告胡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童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被告张某某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胡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童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折抵。
冀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在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该车系被告胡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胡某某已将该车卖给其所有,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冀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为被告胡某某。
冀r×××××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
被告胡某某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使原告童某某保险利益丧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92704.69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自蓝天大药房购药花费125元,付款名称与原告名称不一致,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30天,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
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提供了鉴定机构需加强营养90天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为2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鉴定机构需护理90天的鉴定结论,原告护理人员为李宏叶,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实际误工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61.9元,护理费为8271元(61.9元×90天)。
原告主张的护工费32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但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61.9元,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限为210天,误工费为12999元(61.9元×210天)。
原告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关节面损伤)内固定术后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5%,主张给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112900元(22580元×20年×25%)。
原告被扶养人为其父童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陈秀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童诚与陈秀珍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童某某、童志刚、童连阁,有户口本、固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04.25元【(13641元×5年×25%+13641元×6年×25%)÷3人】,计入伤残赔偿金一并给付。
原告主张鉴定费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
原告支付的转院车费1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童某某医疗费92704.69元、交通费4500元、转院车费1800元、住宿费4000元、护工费3240元、误工费12999元、护理费8271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25404元(112900元+12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伤残鉴定费6000元,共计270618.69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与被告张某某垫付的41000元折抵,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童某某229618.69元。
二、被告胡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童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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