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冬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建军与被告张小某、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童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被告张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65199.6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童建军变更劳务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4933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东光县公安局办公大楼的建设工程,天某公司把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被告张小某。经该项目工程总经理李存杰联系,原告承揽了张小某承包工程中搭建脚手架的工作,当时约定劳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元。办公楼按原计划建十二层,后因政策原因只建了四层,建筑面积为7933.3平方米。2014年5月24日,被告张小某给付原告30000元劳务费,余款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东光县公安局办公大楼的建设工程,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小某,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存杰联系,张小某承包的工程中搭建脚手架的工作由原告童建军完成。搭建脚手架工作的建筑面积为7933.3平方米,审理中双方认可每平方米10元,劳务费为79333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张小某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小某均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张小某与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张小某签字捺印的工程任务单及工程款结算完毕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29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包括搭建脚手架的费用一次性结算完毕,并由张小某本人签字认可。
对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张小某质证称,我方对工程任务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张小某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李存杰在原告提供的工程任务单中书写的扣除架子未拆款30000元,是李存杰和张小某协商好扣除的30000元直接给付原告,之后张小某才出具的证明。
被告张小某提供与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的银行转账明细记录一份,以证明天某公司扣的架子未拆款30000元始终没有给付张小某。
对张小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天某公司扣的架子未拆款30000元没有给付张小某。
经审查,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完毕的证明,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张小某提供的与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的银行转账明细,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天某公司扣的架子未拆款30000元没有给付张小某。
审理中,被告张小某主张的扣除架子未拆款30000元,是李存杰和张小某协商好直接给付原告,未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搭建脚手架工作是被告张小某承包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的一部分,应当认定原告与张小某存在劳务合同,张小某对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当偿还;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不拖欠张小某的工程款,其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张小某的抗辩理由,因未有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某给付原告劳务费49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计517元,由张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书记员:王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