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小雪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鲁运华
张桃芝
冉某某
钟某某永安物流有限公司
丁柏林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童小雪,系受害人鲁拥纲之妻。
原告鲁某某,系受害人鲁拥纲之子。
原告鲁运华,系受害人鲁拥纲之父。
原告张桃芝,系受害人鲁拥纲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冉某某。
被告钟某某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07547674-0。
负责人刘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柏林,(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3917-8。
负责人雷大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童小雪、鲁某某、鲁运华、张桃芝(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冉某某、钟某某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小雪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柏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款单方免责,是无效的;对证据B3有异议,告知书没有正确告知实际投保人,应为无效,不能免责。
被告物流公司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受害人进行临时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不能用该证据抗拒第三者责任,其公司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8、A9,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B1,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5,因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明中已明确表述房屋的居住人,且盖有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办事处赵坡社区居委会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证据A5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对证据A6、A7,被告对原告鲁运华、张桃芝为城镇居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鲁运华、张桃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鲁运华、张桃芝有退休金,即说明二人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证据B2、B3,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投保人被告物流公司已在投保声明书上确认盖章,足以证实被告物流公司已明晰保险条款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尽到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证据B2、B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8日6时30分许,四原告亲属鲁拥纲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载黄沙)沿107省道由东向西驾驶至龙泉加油站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的被告冉某某驾驶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载黄沙)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受害人鲁拥纲受伤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鲁拥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冉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的鄂H×××××号车辆为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零时至2015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冉某某驾驶的鄂H×××××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
原告鲁运华、张桃芝均属国家退休工作人员,每月享有退休工资。
本院认为,受害人鲁拥纲、被告冉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受害人鲁拥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冉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冉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且被告冉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冉某某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物流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三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8720元计算丧葬费为19360元。
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向增于2011年就读于湖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事发时系该校大三学生,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武汉市城区;事发前受害人向增在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实习,也获得相应的实习生活补贴作为生活来源,应当参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计算年限为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年;原告鲁某某生前居住地位于城镇,根据上述规定及四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京山县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计算。
4、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四原告家属鲁拥纲死亡,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四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0年×22906元/年);2、丧葬费193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70875元(9年×15750元/年÷2人);5、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57355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冉某某驾驶的鄂H×××××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四原告110000元。
四原告的其余损失447355元(557355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4206.50元(447355元×30%),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冉某某驾驶的鄂H×××××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冉某某存在超载情形,扣减10%的免赔率,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0785.85元(134206.5元×(1-10%)]。余下部分13420.65元(134206.5元-120785.85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小雪、鲁某某、鲁运华、张桃芝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小雪、鲁某某、鲁运华、张桃芝损失120785.85元;
二、被告钟某某永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童小雪、鲁某某、鲁运华、张桃芝损失13420.65元;
三、驳回原告童小雪、鲁某某、鲁运华、张桃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童小雪、鲁某某、鲁运华、张桃芝负担315元,被告冉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钟某某永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鲁拥纲、被告冉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受害人鲁拥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冉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冉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且被告冉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冉某某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物流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三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8720元计算丧葬费为19360元。
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向增于2011年就读于湖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事发时系该校大三学生,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武汉市城区;事发前受害人向增在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实习,也获得相应的实习生活补贴作为生活来源,应当参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计算年限为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年;原告鲁某某生前居住地位于城镇,根据上述规定及四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京山县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计算。
4、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四原告家属鲁拥纲死亡,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四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0年×22906元/年);2、丧葬费193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70875元(9年×15750元/年÷2人);5、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57355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冉某某驾驶的鄂H×××××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四原告110000元。
四原告的其余损失447355元(557355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4206.50元(447355元×30%),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冉某某驾驶的鄂H×××××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冉某某存在超载情形,扣减10%的免赔率,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0785.85元(134206.5元×(1-10%)]。余下部分13420.65元(134206.5元-120785.85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小雪、鲁某某、鲁运华、张桃芝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小雪、鲁某某、鲁运华、张桃芝损失120785.85元;
二、被告钟某某永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童小雪、鲁某某、鲁运华、张桃芝损失13420.65元;
三、驳回原告童小雪、鲁某某、鲁运华、张桃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童小雪、鲁某某、鲁运华、张桃芝负担315元,被告冉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钟某某永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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