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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童某某
张晓虹(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
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崔艳红

原告童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晓虹,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2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宝德,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传发,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艳红,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大地财保安某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虹、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安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郧生、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童某某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货车制动失灵相撞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两人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李某某驾驶陕E×××××号货车投保的被告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1万元医疗费按童某某和孙建平各自医疗费的比例赔付,童某某所占比例为89%)。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根据过错责任由原告童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分担。因原告所驾驶的鄂C×××××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等,原告童某某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其应分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赔付。被告李某某所驾驶陕E×××××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险,原告童某某交强险限额外被告李某某应分担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费用经审核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童某某医疗费8900元(10000元×89%)、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67867.7元,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78767.7元。
二、原告童某某交强险范围外损失余额医疗费13432.93元、后续治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942元、车辆损失费22798元共计46667.9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童某某2333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童某某23334元。
三、驳回原告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童某某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货车制动失灵相撞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两人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李某某驾驶陕E×××××号货车投保的被告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1万元医疗费按童某某和孙建平各自医疗费的比例赔付,童某某所占比例为89%)。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根据过错责任由原告童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分担。因原告所驾驶的鄂C×××××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等,原告童某某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其应分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赔付。被告李某某所驾驶陕E×××××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险,原告童某某交强险限额外被告李某某应分担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安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费用经审核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童某某医疗费8900元(10000元×89%)、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67867.7元,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78767.7元。
二、原告童某某交强险范围外损失余额医疗费13432.93元、后续治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942元、车辆损失费22798元共计46667.9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童某某2333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童某某23334元。
三、驳回原告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忠义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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