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校进,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伟国,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童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原审第三人:郑海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上诉人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童碧军、原审第三人郑海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童某某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昆山必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必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是葛某某、郑某某和童碧军、郑海珠。2.一审法院故意混淆了法律关系,且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审判原则,错误地将股权确认之争作为审查对象,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即便审查的是股权确认之争,一审法院亦未按照公示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及法治原则进行审查。3.一审判决认定的结论无事实依据,昆山必成公司的验资款项并非葛某某、郑某某、童碧军、郑海珠筹集缴纳,仅是注册资金未到位时向葛某某夫妇和童碧军夫妇借的款。4.一审程序存在瑕疵,案件的移送、诉讼费收取金额不合理、不合法。
葛某某、郑某某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葛某某、郑某某及童碧军、郑海珠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基于童某某并非实际出资人的认定,对童某某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合理合法。3.葛某某、郑某某未出借款项给童某某用于昆山必成公司的验资,虽验资款均从童某某账户注入,但仅为借用了童某某香港居民的身份注册外资企业获得政策优待。4.一审程序正当合法,也不存在不合理的问题。
原审第三人童碧军、郑海珠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童某某与葛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确认童某某与郑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6年10月10日,第三人童碧军(乙方)与案外人昆山市锦溪镇外商投资企业招商服务中心(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区内批租国有土地面积约35亩(23,300平方米,以国土局实测为准),使用期限为50年,位置在南为锦东三路,西为东南南路;乙方在甲方区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公司注册资本美元350万元;乙方所成立独资公司名称暂定为昆山必成五金有限公司;甲方以每亩人民币75,000元价格批租给乙方,国有土地批租合同由乙方与昆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设立独资公司的批准证书、法人营业执照的申领和相关备案手续。
2、2006年11月14日,他人代童某某与昆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昆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将位于锦溪镇东三路北侧,面积为23,33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昆山必成公司,出让地块的地价初定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50元,合计3,499,995元,签订出让合同之时,昆山必成公司向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支付总地价款15%的定金,剩余出让金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
3、2006年11月20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凌军芳出具了《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开业核准通知书》,内容为:你代表委托方申请昆山必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已经我局核准,名称为昆山必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锦东三路北侧,负责人童某某,注册资本美元350万元,并注明凭此通知书领取执照,凭营业执照办理相关手续。
4、2006年11月20日,昆山必成公司经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锦东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注册资本美元350万元,实收资本美元0万元。
5、2006年12月29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编号为2006-1019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昆山必成公司,土地用途为工业,取得土地方式为出让,批准用地面积为23333.3平方米,土地座落昆山市锦溪镇锦东路北侧。
6、2006年12月5日、8日、11日,葛某某、郑某某分别以童明良、郑某某、上海迪尼格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昆山必成公司付款50万元、60万元、460,200元,用于支付昆山必成公司购买35亩工业用地中的15亩土地款项。
7、2007年6月28日,苏州仁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苏仁泰会外验报字(2007)第08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7年3月26日,昆山必成公司已收到投资者第1期缴纳的注册资本港元4,194,900元,折合人民币4,163,315.65元,其中:1、2007年2月12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昆山必成公司港元资本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港元2,699,950元,折合美元345,524.19元,折合人民币2,682,373.33元;2、2007年3月26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昆山必成公司港元资本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港元1,494,950元,折合美元191,353.52元,折合人民币1,480,942.32元。本次变更后昆山必成公司实收资本美元536,877.71元,占注册资本的15.34%。
8、2008年4月27日,郑海珠就有关费用的发生作了记录,其中有以下内容:审批项目费用24,430元,第一次2,700,000港币,损4,629元,第二次1,500,000港币,给学济5,000元,损9,186元,发票(审章2年,1,200元),并注明已结清春仙付费用。
9、2008年8月13日,郑某某分别向郑海珠账户转入人民币123,400元和1万元,2008年8月25日,又向郑海珠账户转入人民币150万元。
10、2008年9月17日,苏州仁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苏仁泰会外验报字(2008)第11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8年9月2日,昆山必成公司已收到投资者第2期第一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美元348,617.97元,折合人民币2,383,117.61元,投资者第2期第1次缴纳的出资额美元348,617.97元,以港元现汇出资港元2,721,168.35元,折合人民币2,383,117.61元,其中:2008年9月2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昆山必成公司港元资本金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港元2,721,168.35元,折合美元348,617.97元,折合人民币2,383,117.61元。本次变更后昆山必成公司实收资本美元885,495.68元,占注册资本的25.30%。
11、2009年5月11日,葛某某在一份甲方为童某某,乙方为葛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转让在昆山必成公司的美元210万元折合为人民币1,435.2万元的股权及相关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美元210万元股权,同意受让与之相适应的权利与义务。
12、2009年5月11日,郑某某在一份甲方为童某某,乙方为郑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转让在昆山必成公司的美元140万元折合为人民币956.8万元的股权及相关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美元140万元股权,同意受让与之相适应的权利与义务。
13、2009年5月11日,昆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了昆经贸资(2009)字310号《关于同意“昆山必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股、变更公司性质、变更公司执行董事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昆山必成公司童某某将其占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大陆投资人葛某某与郑某某,股权转让后,童某某退出该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葛某某与郑某某,股权转让后,葛某某占公司60%股权,郑某某占公司40%股权;同意公司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
14、2009年7月14日,葛某某、郑某某(乙方)与童碧军(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昆山必成公司原系由甲方与乙方投资,借用童某某的名义设立,经协商同意,甲方将所拥有的昆山必成公司的出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后,昆山必成公司的股权全部归乙方所有,昆山必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属昆山必成公司所有,与甲方无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九十日内在锦溪镇锦顺路北侧(即昆山必成公司西侧)购买土地使用权约22亩(由甲方以其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设立的公司购买),其中购买20亩土地使用权所需支付土地出让款与契税由乙方支付,作为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昆山必成公司股权所应支付的对价。甲方为购买上条约定的约22亩土地使用权需设立的公司,该公司设立所需交纳的政府规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为昆山必成公司厂房(原双方约定属甲方负责报建的厂房部分)报建所已经支付的费用,由乙方另行偿付给甲方。
15、2009年8月14日,昆山必成公司指派陆晓冬向工商机关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
16、2009年8月14日,苏州华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苏华内验(2009)第M178号验资报告,载明:昆山必成公司注册资本为美元350万元,由童某某出资,根据昆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昆经贸资(2009)字310号“关于同意昆山必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股、变更公司性质、变更公司执行董事的批复”规定,同意原投资方童某某将其股份(计美元35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葛某某60%,转让给郑某某40%,童某某退出公司,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出同时转让,余额折合人民币17,373,566.74元由葛某某和郑某某补足,公司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
17、2009年9月5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陆晓冬出具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记载如下:昆山必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童某某变更为葛某某,注册资本由美元35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2,392万元,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现股东为葛某某,实缴出资额1,435.2万元,郑某某,实缴出资额956.8万元。
18、童碧军在与葛某某就锦溪镇锦顺路北侧(即昆山必成公司西侧)购买土地使用权约22亩过程中,因产生矛盾,童碧军最终未能得到上述地块。
19、2011年5月5日,童某某向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工商机关撤销对昆山必成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将昆山必成公司恢复到以童某某为投资人的外商独资企业。
20、2011年11月15日,童某某又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9月5日作出的对昆山必成公司变更登记。
21、2016年6月3日,童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葛某某、郑某某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葛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927,859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2日至判决支付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要求判令郑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618,573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2日至判决支付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童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童某某与葛某某、郑某某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
22、2016年8月4日,葛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葛某某将昆山必成公司60%股权以1,435.2万元转让给陈某某。
23、2016年8月4日,郑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某某将昆山必成公司10%股权以239.2万元转让给陈某某。
24、2016年8月4日,郑某某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某某将昆山必成公司30%股权以717.6万元转让给何某某。
25、2016年8月16日,经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昆山必成公司股东由葛某某、郑某某变更为陈某某、何某某,法定代表人由葛某某变更为陈某某。
另查明:
2010年7月10日,葛某某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陈述:昆山必成公司在开办时为了享受外资优惠政策,以香港人童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公司,公司的实际合伙人是葛某某和童碧军。公司成立后,购买了35亩土地,其中童碧军购买了20亩,葛某某购买了15亩。在公司经营中,葛某某与童碧军产生了纠纷,2009年7月14日葛某某与童碧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童碧军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葛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葛某某与郑某某,以公司名义购买的另外一块22亩土地归属童碧军所有。
贡建忠于2010年7月15日在昆山市看守所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陈述:昆山必成公司是童小飞带过来的,贡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是由贡和对方谈的,对方是两对夫妻,分别是童碧军、郑海珠和葛某某、郑某某。
2010年7月20日,童碧军在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陈述:贡建忠任张浦镇长助理期间,即与其相识。2006年下半年,贡建忠调至锦溪镇任镇长助理,即介绍童到锦溪投资,后来童碧军与朋友葛某某合伙在锦溪买了一块35亩的地,成立了昆山必成公司。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所有手续均由锦溪镇政府代办,公司成立后的银行账号、法人章、公司印章、财务章、支票等全部由贡建忠保管,直至2009年7月14日,童碧军与葛某某夫妇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把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葛某某夫妇,从那以后公司的相关材料是否移交给葛某某就不清楚了。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昆山必成公司在注册成立时工商登记显示公司的性质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童某某,但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昆山必成公司实际出资人为童碧军、郑海珠和葛某某、郑某某二对夫妻,童某某仅系昆山必成公司股份的代为持有人。理由如下:1、昆山必成公司是童碧军、郑海珠和葛某某、郑某某二对夫妻为了在昆山锦溪镇购买35亩土地而设立,且在设立过程中,也是由童碧军、葛某某与昆山市锦溪镇的贡建忠进行洽谈,只是为了享受购买土地时的优惠政策,才借用了童碧军在香港的堂兄弟童某某的名义设立。2、昆山必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均由昆山市锦溪镇招商办的工作人员办理,童某某在相关文件上的所有签名也均由昆山市锦溪镇招商办的工作人员代为签名,昆山必成公司章程中童某某的签名也由昆山市锦溪镇招商办的工作人员代为签名,童某某在昆山必成公司设立过程中未来过昆山市。3、昆山必成公司在设立后直到公司股份转让给葛某某、郑某某前,公司的银行账号、法人章、公司印章、财务章、支票等均不在童某某处,也从未由童某某掌控保管。4、昆山必成公司成立后在昆山市锦溪镇购买35亩土地的费用均由童碧军、郑海珠和葛某某、郑某某筹集缴纳,童某某未出资分文。5、昆山必成公司在成立后的二次验资款项,均由童碧军、郑海珠和葛某某、郑某某筹集缴纳,童某某也未出资分文。6、根据郑海珠书写的关于昆山必成公司在验资过程中相关费用的发生情况的记载,为了感谢童某某,给了童某某5,000元,这显然与童某某系昆山必成公司出资人的陈述明显矛盾。7、2009年7月14日的协议书中,童碧军、葛某某均确认:昆山必成公司系由童碧军与葛某某、郑某某投资,并借用童某某的名义设立。8、童某某在起诉时称与葛某某、郑某某系同乡。2016年11月,经葛某某介绍引荐,童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投资设立了昆山必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购买了35亩工业用地,而在审理中,童某某代理人又称,童某某与葛某某、郑某某不相识,童某某是通过同族兄弟童碧军介绍,在昆山市锦溪镇投资设立了昆山必成公司,其前后陈述明显不一致。9、在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曾多次通过童某某代理人要求童某某本人到庭,就本案事实接受法院调查,童某某均拒绝到庭。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童某某对童碧军将昆山必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葛某某、郑某某的事实是清楚的。理由如下:1、虽然2009年5月11日的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童某某的签名均非童某某本人所签,但从昆山必成公司自设立起至2009年9月公司股份由童某某转让给葛某某、郑某某止,昆山必成公司在登记机关的所有变更事项中所有童某某的签名均由他人代签,然后在办理过程中加盖昆山必成公司印章的方式完成,童某某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在2009年5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葛某某、郑某某有理由相信,童某某对该股权转让协议是知晓的,并且是同意的。2、童某某自认,童某某在昆山必成公司成立后,委托童碧军对公司进行管理,并将公司的印章交给童碧军,由郑海珠负责公司的财务,如童某某自认成立,童碧军在公司经营期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代表童某某,童碧军于2009年7月14日与葛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也应代表童某某。3、2009年9月5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准予昆山必成公司变更登记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具有对社会公示的效力,童某某在随后的近二年时间内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直至2011年5月,童某某才以从童碧军处得知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为理由,显然违背常理。4、童某某在本次诉讼中的诉由也在不断变化,童某某最初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是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为基础,要求葛某某、郑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在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后,童某某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葛某某、郑某某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对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09年5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童某某的签名并非童某某本人所签,但昆山必成公司在2009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童碧军与葛某某二夫妻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童某某以2009年5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童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审理中,童碧军、郑海珠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童某某对葛某某、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805元,由童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童某某与葛某某、郑某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虽然童某某坚持其分别与葛某某、郑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本人签名、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二审审理期间童某某确认昆山必成公司的设立事务由其委托昆山市锦溪镇招商办代为办理,但未出具相应委托书,亦不清楚是谁经办具体的设立事务。结合童某某与昆山市国土资源局订立的《昆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协议书》亦由他人代童某某签订的事实以及童某某本人未按一审法院要求到庭接受法院调查且未于二审审理中到庭陈述的表现,童某某仅以2009年5月11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童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以“虽然2009年5月11日的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童某某的签名均非童某某本人所签,但从昆山必成公司自设立起至2009年9月公司股份由童某某转让给葛某某、郑某某止,昆山必成公司在登记机关的所有变更事项中所有童某某的签名均由他人代签,然后在办理过程中加盖昆山必成公司印章的方式完成,童某某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在2009年5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葛某某、郑某某有理由相信,童某某对该股权转让协议是知晓的,并且是同意的”为由作出驳回童某某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童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05元,由上诉人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 强
审判员:邵美琳
书记员:李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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