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童某某、周树林、周新国、周某某、周某红与周楚某、东兴物流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周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周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周某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嘉鱼县东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物流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新街镇马鞍山村弹子洲。
法定代表人刘志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A区三楼。
负责人张中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童某某、周树林、周新国、周某某、周某红与被告周楚某、东兴物流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林、周新国、周某某、周某红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和被告周楚某、东兴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成、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维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周楚某驾驶鄂L71715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嘉鱼县官桥镇灯控西侧路口处等侯绿灯亮起后向左转弯时,遇行人周瑞坤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因被告周楚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人周瑞坤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鄂L71715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角将周瑞坤刮擦倒地后碾压,造成周瑞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交警部门委托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死者周瑞坤的死因进行了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同月12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瑞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楚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涉案鄂L71715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周楚某和被告东兴物流公司按份共有,该车辆挂靠落户在东兴物流公司名下,并于2015年4月14日在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死者周瑞坤生前系裁缝,虽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长期生活居住在官桥集镇且以手工业为生,死者周瑞坤与其配偶童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其长子原告周树林、次子原告周新国、大女儿原告周某某、小女儿原告周某红。《201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死者周瑞坤的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3146.50元。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周瑞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楚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周楚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由于涉案鄂L71715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落户在被告东兴物流公司名下,被告东兴物流公司应对涉案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东兴物流公司将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辩称死者周瑞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周瑞坤生前一直居住在嘉鱼县官桥集镇,且其生活来源地亦在官桥镇官桥社区,故可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并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受害人近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符合公序良俗,应予计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124260元(24852元/年×5年)、交通费3146.5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17021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60%,即36129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某、周树林、周新国、周某某、周某红各项损失1461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周楚某、嘉鱼县东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