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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上海梓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喻会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献忠,男。
  被告:上海梓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速递)、上海梓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圆通速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献忠,被告梓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2,54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4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4,524.5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9时05分,被告梓翔公司员工刘记强驾驶的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童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莘朱路北100米处相撞,致童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刘记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童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童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髁间突骨折,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积血,周围软组织肿胀,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等后续治疗,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考虑取内固定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圆通速递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刘记强不是其公司员工,从未授权职务行为,其注册地在青浦区,并未在闵行区经营快递业务,闵行区域是梓翔公司经营的,其与梓翔公司是特许加盟关系,梓翔公司使用其商标,且该公司是有相关经营资格的。
  被告梓翔公司辩称,刘记强是其临时工,费用是当天结算的,业务繁忙时刘记强会帮忙其送快递,他从2018年2月份开始租用其公司车辆,支付押金1,000元,每月支付租金200元,其公司员工使用公司车辆也是采用租用的形式,公司自己员工车辆出事是有保险的,事发时肇事车辆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是有保险的,但当时刘记强并没有找公司处理,其是在圆通公司通知之后才知道本案事故的,其公司一个小组长听说刘记强出了这个事故,事发时刘记强并未为其送快递,只是当时使用的是其公司的电动自行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9时05分,被告梓翔公司员工刘记强驾驶的号牌号码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童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莘朱路北100米处相撞,致童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刘记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童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童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髁间突骨折,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积血,周围软组织肿胀,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等后续治疗,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考虑取内固定治疗费。肇事车辆号牌号码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在上海民生自行车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梓翔公司租用。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载明:车牌号:XXXXXXX为我公司租赁车辆,次(此)车辆由我公司业务员使用,由于四月十六日发生交通事故扣押于交警大队。该证明落款处打印有“证明人:蒋胜”字样,并加盖有被告梓翔公司字样印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日。
  被告圆通公司与被告梓翔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其中约定:……3.1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经营快递业务的区域在上海市徐汇区,……特许人授予被特许人使用圆通知识产权、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快递服务产品等在内的特许经营权独占性使用……。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另查明,被告梓翔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1月8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圆通快递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刘记强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相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梓翔公司陈述事发时刘记强仅为偶尔帮工,事发时并未为其送快递,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明,虽然梓翔公司不认可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真伪鉴定,故本院认可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与此同时,刘记强驾驶梓翔公司租用的电动车,本身亦在很大程度上可推定其为职务行为,由此,可以确认刘记强系职务行为,对于梓翔公司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梓翔公司应当对刘记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圆通快递将其固定区域的快递业务特许梓翔公司经营,梓翔公司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具有相关资质,故圆通快递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可以请求赔偿的损失,亦应以合理、必要为限,核定如下:医疗费62,546.47元,经本院核算,支持62,4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包括二期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3,000元(包括二期费用);误工费16,940元(包括二期费用),结合原告收入明细,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结合在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14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可;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交通费4,524.50元,参照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85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案情,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梓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某医疗费62,4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40元、衣物损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13055.67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3.8元,由被告上海梓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万宏

书记员: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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