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姣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泽(系被告李某之父),住湖北省汉川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858F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崇文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童姣梅与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姣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姣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6072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汉川市马口镇至武汉市城区,行至汉川市××省道××+800M处路段时,撞上同向原告驾驶的福缘牌两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用住院医疗费19499.10元和门诊医疗费1922.6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康复治疗费8000元。另悉,被告李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愿按比例承担。另外,前期垫付医药费12800元,扣除应赔部分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在限额内对原告童姣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不予赔偿;医疗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真实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按每天20元的标准赔付;营养费依据医嘱或鉴定意见,原告还应出具正规发票,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付;护理费根据医嘱或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误工费不予赔偿,因为原告童姣梅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定;交通费只认可原告本人因治疗、转院产生的,还应与就诊时间和次数、距离相对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属于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由直接侵权人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汉川市马口镇至武汉市城区行使,行至汉川市××省道××+800M处路段时,撞上同方向原告童姣梅驾驶的福缘牌两轮电动车尾部,造成童姣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童姣梅随即被送往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62天(2017年5月3日至30日计27天、8月31日至10月5日计35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9499.10元和门诊医疗费1922.60元。期间,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童姣梅医疗费12800元。2017年5月8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7]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姣梅无责任。2018年3月25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马口中队委托,对原告童姣梅的损伤作出孝汉正[2018]法临司鉴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童姣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建议后续康复治疗费8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童姣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李某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提出的童姣梅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赔偿误工费以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等主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童姣梅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年近六十周岁,但没有证据证明童姣梅有其他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据童姣梅的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核,对原告童姣梅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21421.70元;(2)误工费30899.44元[(3273元/月+2815元/月+2956元/月+3447元/月+3456元/月+3343元/月+3333元/月+1909元/月+2997元/月+3442元/月+3395元/月+230元/月)×326/365天≈30899.44元];(3)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90天≈8682.9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3100元);(6)营养费酌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10%×20年=63778元);(8)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1900元。上述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根据童姣梅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童姣梅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本市内的医疗机构就诊,参照了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计算;童姣梅主张车损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上列十项合计145282.0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360.34元(医疗限额部分10000元、伤残限额部分109360.34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021.7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19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童姣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282.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143382.04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360.34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021.70元),被告李某赔偿1900元;二、驳回原告童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原告童姣梅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李某垫付费用10900元(12800-19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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