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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天明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系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系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童天明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申请对原告童天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9002.47元,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43.0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2016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汇湾镇老电站修路砌岸时,因被告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不幸从岸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8天,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费用,并安排人员护理了三个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玖级、一处十级伤残。因其他损失未赔偿,故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某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自身应当承担责任;三、损失依法确认;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21119元、治疗费为78265.10元,飞天公司已派洪德礼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111天,并支付生活费8920元;四、申请重新鉴定;在竹溪县鉴定费原告已负担,在十堰重新鉴定费花2000元。此前,因在武汉鉴定时原告不配合给被告造成5000元费用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自身花费也由其自己承担;五、原告诉请项目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计算,超额部分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童天明在被告张某某从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汇湾镇老电站修路砌岸时,因岸外无防护设施,不幸从岸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8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共计99464.10元,并安排护理人员护理了111天,护理费为10708.91元,承担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5590元。原告的伤情经自行委托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4-12肋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肩关节肩袖损伤等处损伤程度构成玖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6-9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2000元,花鉴定费19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申请对原告童天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原告到鉴定机构后,不配合进行鉴定,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7日退案不予受理;本院经原、被告再次选定鉴定机构,并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童天明的伤残等级为,左侧第6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袖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童天明夫妻生育的其次子童志远,生于2011年1月26日,现年7岁,系被抚养的未成年人。
再查明,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12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63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150元;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县内为30元/天,省内为10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童天明提交的证据:1、证人张某、柯某的证明各一份;2、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一份;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5、鉴定费发票2张、交通费票据6张、住宿费票据1张。有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垫付的门诊、住院费票据8张共计99464.10元,支付生活费收条8920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予以证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重新鉴定意见及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12000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委托重新鉴定,经鉴定改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以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用被告方已经提出重新鉴定,并改变了伤残等级,应分担鉴定费用;对到武汉进行鉴定的花费,因原告不配合未能进行鉴定,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本院认为,申请重新鉴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原告有义务配合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的不配合造成的鉴定费用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经本院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对鉴定费应根据改变的程度由原、被告分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892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收条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此款,是带班人员张长江说在飞天公司报账让我在条子上签字;本院认为,经审查核实,住院期间生活费8920元,包括有被告雇请的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生活费用,应扣除护理人员在111天护理中的生活费,即每天30元,共计3330元,剩余部分是为原告支出的生活费用,故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在扣除护理人员生活费用后,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生活费用为55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幸从所砌岸上摔下受伤,致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无安全防护措施仍提供劳务,且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分担部分责任。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及安排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在被告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人员护理了111天及承担了该期间的生活费,应扣除被告承担的111天费用后予以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为三个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对鉴定费及鉴定费用,因第一次在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原告不配合进行鉴定,导致鉴定申请被退回,所花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在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鉴定意见改变了部分内容,应由原、被告分担;因被告所花鉴定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为宜;但鉴定费,应根据重新鉴定后改变的部分按比例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11464.1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99464.1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168天×40元);3、营养费3360元(168天×20元);4、护理费16208.08元(35214元÷365天×168天);5、误工费17215.34元(34150元÷365天×184天);6、残疾赔偿金47631.01元【赔偿金38673.60元(13812元×20年×14%)、被告抚养人童志远生活费8957.41元(11633元×11年×14%÷2人)】;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3400元;共计211998.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童天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168.60元(208598.53元×95%),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94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90元、护理费10708.91元外,还应赔偿82405.59元;
二、原告童天明自行承担10429.92元(208598.53元×5%);
三、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童天明承担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400元。
四、驳回原告童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童天明承担2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丁友才

书记员: 马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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