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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大成与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大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童文俊,系原告之子。
被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大成与被告成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文俊,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修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5.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成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4月27日还清,月息3%.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15.8万元给成某某。借款到期,原告经催讨,被告拖延不偿还。2017年10月6日,原告同意用其在武汉市新宏森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1、向原告借款属实;2、借款人因经营情况不好,请求法院据实依法裁判。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合法;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20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4、银行汇款凭据,证明原告实际出借资金是115.8万元,已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
5、承诺,证明成某某同意用武汉市新宏森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偿还债务。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7日,成某某向童大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童大成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月息2%),还款时间2014年4月26日,借款人成某某。”同日,童大成将借款115.8万元汇入成某某银行账户。之后,成某某偿还了3个月利息12.6万元(按月利率3.5%的标准计付)余款经催讨拖延未付。2017年10月6日,成某某向童大成书面承诺同意用武汉市新宏森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成某某虽向原告童大成出具的是一张120万元的借条,但童大成实际只支付了借款115.8万元,故成某某的借款本金应为115.8万元。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标准合法,予以保护.但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应当冲减借款本金,据此计算,原告的借款本金是1135560.1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童大成借款本金1135560.1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鸣

书记员: 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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