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童某某与武汉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1地块金色港湾五期酒店(10号楼)18层3室。
法定代表人:涂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宇,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武汉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被告德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童某某劳务费人民币15,200元;2、被告德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林亚军与2018年5月份与公司签订了新城璟棠项目8#楼护栏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明确规定不能擅自转包该项目内工作。但案外人林亚军还是在原告童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项目以人民币14元每米的单价转包给原告童某某,案外人林亚军中途已支付人民币4,100元生活费给原告童某某,但在原告童某某施工过程中手指受伤需要做手术,案外人林亚军在公司要了人民币3,000元作为手术费,但是手术费一共花费了人民币9,436元,还有人民币6,436元未支付给原告童某某,但案外人林亚军拒绝支付手术费。案外人林亚军要原告童某某去找被告德某某公司要手术费,到被告德某某公司后知道案外人林亚军擅自转包项目。因此被告德某某公司决定收回项目,终止与案外人林亚军合同。但被告德某某公司已向案外人林亚军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200元。2018年7月30日,被告德某某公司与原告童某某签订《护栏安装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童某某负责新城璟棠1#-13#号楼栏杆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原告童某某实际完成了全部相关工程。8号楼工程劳务费总费用为人民币22,028.80元,被告德某某公司仅向原告童某某支付了人民币5,660.80元。仍有人民币15,200元未支付。原告童某某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德某某公司已实际按照原告童某某与本案案外人林亚军之间的结算意见,与原告童某某进行了结算,并已实际支付其结算款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原告童某某(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德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护栏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新城璟棠1#-13#楼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工程承包范围为该项目图纸的所有阳台护栏,走廊栏杆、护窗栏杆、空调栏杆、楼梯栏杆和空调百叶,楼梯扶手,屋顶栏杆。承包方式为甲方采取固定单价的形式,以包人工(工完场清,卫生清理,直到项目验收)、包工具设备、不含税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量结算按乙方实际施工的工作量,据实结算。注:案外人林亚军劳务合同作废:原已安装量统计,核后再做处理等内容。2019年1月30日,被告德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林亚军签订一份《2018年工程量合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载明:新城璟棠8号楼、新城璟棠补工、悦景台样板、改百叶四项合计工程量为人民币22,060.80元,已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6,400元,本次应付金额人民币5,660.80元。发包方为被告德某某公司,施工方为案外人林亚军。因案外人林亚军做完8号楼,剩余退场结算款人民币5,660.80元,和案外人林亚军电话沟通,原告童某某的劳务工资由此费用中扣,直接由公司代打入原告童某某账户中,后期所有劳务纠纷与公司无关。原告童某某在《清单》上签名捺印。被告德某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童某某转款人民币5,660.80元。
另查明,被告德某某公司确认在与原告童某某签订《护栏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另与案外人林亚军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并已向其结算工程款人民币15,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护栏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新城璟棠8号楼、新城璟棠补工、悦景台样板、改百叶四项工程量确认合计人民币22,060.80元,且被告德某某公司已向原告童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60.8元,已向案外人林亚军支付涉案工程款人民币15,2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德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林亚军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5,2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童某某能否再次请求被告德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该工程款。根据原告童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清单》载明的内容“新城璟棠8号楼、新城璟棠补工、悦景台样板、改百叶四项合计工程量为人民币22,060.80元,已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6,400元,本次应付金额人民币5,660.80元。发包方为被告德某某公司,施工方为案外人林亚军。因案外人林亚军做完8号楼,剩余退场结算款人民币5,660.80元,和案外人林亚军电话沟通,原告童某某的劳务工资由此费用中扣,直接由公司代打入原告童某某账户中,后期所有劳务纠纷与公司无关。”原告童某某在与被告德某某公司订立合同和《清单》时明知部分工程款已向案外人林亚军支付且认可收到结算款人民币5,660.80元后所有劳务纠纷与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告童某某即属于同意被告德某某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即案外人林亚军的情形,因此原告童某某无权就被告德某某公司已经向案外人林亚军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5,200元再向被告德某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元,由原告童某某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 陈改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