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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卫国、童红某等与席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原告:童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原告:童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梁子湖区,被告:席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童卫国、童红某、童小红共同诉称,2017年11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席华某驾驶鄂A×××××小型客车在庙岭镇××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新城大道与××路交叉路口叶时,与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三原告亲属童丑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童丑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华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明,鄂A×××××小型客车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席华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三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席华某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计454,587.27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以此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以此证实被告席华某符合驾驶资格。证据四,保险单,以此证实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证据五,医疗费票据、死亡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以此证实原告亲属童丑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六,证明,以此证实原告童丑国工作、居住情况,本次事故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席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先行支付赔偿款4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席华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已先行支付10,000元,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席华某、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为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六,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受害者童丑国生前户籍所在地村委会、镇人民政府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明,能够证实受害者童丑国因本次事故发生前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本案事故赔偿标准参照参照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11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席华某驾驶鄂A×××××小型客车在庙岭镇××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新城大道与××路交叉路口叶时,与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三原告亲属童丑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童丑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52周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华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童丑平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2日,用去医疗费63,443.04元。经查明,鄂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席华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童卫国、童红某、童小红分别系受害者童丑平子女,系本案法定继承人。被告席华某已先行支付赔偿款4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已支付1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原告童卫国、童红某、童小红诉被告席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汪德秋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卫国、童红某、童小红,被告席华某,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席华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三原告因其亲属童丑平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席华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系鄂A×××××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三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席华某已先行支付赔偿款40,000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三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3,443.04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丧葬费27,95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酌情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85,174.54元。由被告席华某赔偿452,587元【(785,174.54元-120,000元)×50%+120,000元】,扣减已获得赔偿50,000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402,58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329,914元【(63,443.04元-10,000元)×90%+637,780元+27,951元+50,000元+6,000元-110,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卫国、童红某、童小红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卫国、童红某、童小红329,914元。综上判决主文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席华某已先行支付赔偿款4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童卫国、童红某、童小红402,587元,支付被告席华某37,327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童卫国、童红某、童小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59元,由被告席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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