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某
赵增吉(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冯某
陈十全
袁某某
张延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邹威
陈强
原告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增吉,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十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延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田青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威、陈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冯某、袁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程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增吉,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十全、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永诚保险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事故双方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92天=5954元、营养费32天×30元/天=960元、医疗费531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7年×10%=14588元、误工费22886元/年÷365天×112天=702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酌定3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3475元;三、被告永诚保险黄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8884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4591元,由被告冯某赔偿。四、被告冯某先期垫付原告护理费3630元和伙食费1800元,合计5430元,由原告童某某退还被告冯某。上述三、四两项冲抵,原告童某某还应当退还冯某961元。五、至于原告童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其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六、被告冯某先期垫付医疗费29289.90元,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七、原告童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袁某某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原告童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童某某向其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某损失38904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859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永诚保险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事故双方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92天=5954元、营养费32天×30元/天=960元、医疗费531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7年×10%=14588元、误工费22886元/年÷365天×112天=702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酌定3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3475元;三、被告永诚保险黄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8884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4591元,由被告冯某赔偿。四、被告冯某先期垫付原告护理费3630元和伙食费1800元,合计5430元,由原告童某某退还被告冯某。上述三、四两项冲抵,原告童某某还应当退还冯某961元。五、至于原告童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其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六、被告冯某先期垫付医疗费29289.90元,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七、原告童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袁某某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原告童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童某某向其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某损失38904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859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程建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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