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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孝感市孝南区交通路293号。
代表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该公司员工。

原告童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坤、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与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068.48元[含车损105000元、施救费21600元、第三者车损7100元、医疗费5506.97元、误工费3491.51元(32677元/年÷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元/天×9天)、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原告童某某驾驶鄂F×××××/鄂F×××××号重型半挂引车(车载童某某妻子灿隧兰)由略阳向勉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09省道勉康线26KM+100M(五间桥)下坡弯道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沈新建驾驶的鄂F×××××/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适遇孟余国驾驶的陕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对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相撞后鄂F×××××/鄂F×××××车又与鄂F×××××/鄂F×××××车相刮后翻入公路右侧坎下,致原告童某某及灿隧兰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童某某为鄂F×××××/鄂F×××××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经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辨称:1.本案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投保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2.被保险车辆投保有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3.车上人员人身损失应当在另外两辆无责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后由我司赔付;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童某某为鄂F×××××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车损免赔额为2000元)、责任限额为22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并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
同日,原告童某某为鄂F×××××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31日24时止。
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对上述保单作出如下批改:被保人与车辆关系由使用变更为所有,车牌号码由鄂F×××××、鄂F×××××分别变更为鄂F×××××、鄂F×××××,车主由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童某某。
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原告童某某驾驶鄂F×××××/鄂F×××××号重型半挂引车(车载童某某妻子灿隧兰)由略阳向勉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09省道勉康线26KM+100M(五间桥)下坡弯道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沈新建驾驶的鄂F×××××/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适遇孟余国驾驶的陕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对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相撞后鄂F×××××/鄂F×××××车又与鄂F×××××/鄂F×××××车相刮后翻入公路右侧坎下,致陕F×××××号车的驾乘人员孟余国、王明清、马考菊、孟余忠、孟余宝和FLF755/鄂F×××××车的驾乘人员童某某、灿隧兰不同程度受伤,路产受损,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1月27日,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略公交认字[2015]第2-1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余国、王明清、马考菊、孟余忠、孟余宝、灿隧兰、沈新建无责任。2016年11月5日,受原告童某某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襄阳高新)[2016]第015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10409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鄂F×××××/鄂F×××××号重型半挂引车被拖至襄阳市石利达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原告支出吊车租赁费13000元、施救费6000元、维修费105000元。事故还造成该车乘坐人灿隧兰受伤,灿隧兰在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5506.97元。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赔偿了第三者车即鄂F×××××的车辆损失7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童某某为其所有的鄂F×××××/鄂F×××××号重型半挂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抗辩的被保险车辆投保有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投保时自愿选择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并因此少交纳了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在理赔时应当扣除2000元免赔额后,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还辩称车上人员人身损失应当在另外两辆无责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后由其公司赔付。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无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诉讼费、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损105000元: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该车定损金额为104094元,原告实际维修费用为10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即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能够确定涉案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照鉴定机构的评估定损金额104094元予以赔付。
2.评估费5000元:系原告为证明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车辆评估费损失,有相关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3.施救费21600元:其中包含吊车租赁费13000元、施救费6000元、垫付的树木及菜地赔偿款2600元。对于吊车租赁费和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垫付的树木及菜地赔偿款2600元,因未充分举证,且亦无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4.第三者车损71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给第三者车即鄂F×××××造成的车损710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原告就该损失已经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应向原告予以赔偿。
5.车上人员灿隧兰损失:医疗费55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563.57元(29386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310.54元(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事故车辆鄂F×××××/鄂F×××××号重型半挂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26094元(车损104094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000元+吊车租赁费13000元-可选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车损为7100元、车上人员损失为6310.54元,共计139504.54元,上述各项损失均未超过原告所投各项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某某支付保险金139504.54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峰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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