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鱼县鱼岳镇。
委托代理人张燕(童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嘉鱼县鸿某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某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二乔广场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烈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鱼县鱼岳镇。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月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鱼县官桥镇。
委托代理人江烈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鱼县鱼岳镇。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馨居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居某物业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连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江元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馨居某物业公司经理,住嘉鱼县鱼岳镇。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鸿某公司、江月华,第三人馨居某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韩桂菊,被告鸿某公司、江月华的委托代理人江烈基、鲁小炉,第三人馨居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锐、鲁小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水电开户、有线电视、契税证、土地证、产权证等由出卖人代办,其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故被告应履行为原告代办土地证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未约定办理土地证的具体期限,本院认为,从符合合同目的的角度考虑,被告应在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后的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合理期限一般可确定为90日。二、被告鸿某公司是否应为原告办理用水独立开户的问题。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鸿某公司应为原告办理水电开户,且从符合合同目的的角度考虑,该水开户是指安装原告能自行向嘉鱼县自来水公司交费的水表,而非现被告鸿某公司提供的原告不能自行向嘉鱼县自来水公司交费的总分表制的用水设施,被告鸿某公司应为原告安装原告能自行向嘉鱼县自来水公司交费的水表。三、水电、有线电视、煤气开户费应否退还的问题。1、房屋总价款是否包含了水电、有线电视、煤气开户费的问题,如包含了,则原告所交水电、有线电视、煤气开户费属于重复交费,被告应予退还,如不包含,则原告所交水电、有线电视、煤气开户费不属于重复交费,被告不应退还。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文的精神是为了规范住房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其中取消了部分收费项目,将水、电、气、热、道路项目收费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房服(2005)165号文的精神是要求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经物价部门批准的代收代办费用全部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实行“一价清”制度,防止开发商在合同外另行收费。《湖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2011年5月20日施行)规定,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应明确标示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的情况,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实行房价一价清。综观前述三个规范性文件,可得出水、电、燃气的收费项目作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项目收费,至今并未被取消,只是要求销售商公示价格,且最后一个细则中所说的房价一价清,其中的房价即是包含了水、电、燃气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内的价格,故而该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房交易和产权转移过程中,商品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房价外收取水、电、燃气等配套设施建设安装费用…”,如房价中不包含水、电、燃气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则该细则第九条无需明确销售商需标明水、电、燃气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且会导致该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互相冲突,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该细则所称的房价即是包含了水、电、燃气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内的价格。而本案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每平方米的价格是980元,该价格没有包含水、电、燃气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代收代办的费用。且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水电有线电视开户、契税证、土地证、产权证等由出卖人代办,其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故本案被告鸿某公司收取的房屋总价款并不包含水、电、有线电视的开户费在内,如将本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强加由被告鸿某公司承担,则有违公正。2、被告鸿某公司违反鄂价房服(2005)165号文的精神,未实行“一价清”制度,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被告鸿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水、电、燃气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代收代办费用的具体金额,违反了“一价清”制度,但违反该制度被告鸿某公司作为开发商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能以文件规定代替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条款约定,并误解为合同约定的房价包含了水电等费用。综前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鸿某公司退还水、电、有线电视、煤气开户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鸿某公司应否赔偿原告检验水表、更换水表、近两年多交水费共3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鸿某公司恶意调快其水表,导致其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多交水费,但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水表经检验被拨快的事实,原告以江樱花园13户业主的水表经检验存在误差,即得出其水表亦被拨快的结论,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且在被检验的13户业主的水表中,亦有水表走得慢的情形,另原告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水表被拨快致其多交水费具体金额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检验水表、更换水表、近两年多交水费共3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销售商品房,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鸿某公司于2007年2月16日即取得鄂嘉房预字(2007)05号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有权销售本案合同项下商品房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事实不符,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鸿某公司拖延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水开户,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鸿某公司虽拖延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水开户是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给其造成了损失及具体金额的证据,因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而原告不能证明其有损失存在,故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七、被告江月华应否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被告江月华并不是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八、第三人馨居某物业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均系针对被告鸿某公司、江月华,无一诉求针对第三人,故第三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某公司为原告童某某办理江樱花园X栋X单元XXX室的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原告童某某负担。
二、被告鸿某公司为原告童某某办理原告童某某能够自行向嘉鱼县自来水公司交费的水开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童某某对被告江月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鸿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鸿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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