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秀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某、余某某与上诉人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仁友、汪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某、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上诉人刘立宗、万秀玲及上诉人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童某在随州农商行贷款350万元时,用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关于童某与刘立宗实际出借的250万元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本案中,虽然童某出借给刘立宗的资金是银行贷款,但是系童某在随州农商行用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贷款350万元,贷款风险主要由自己承担,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不应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高利的情形。因此,双方之间250万元借款合同有效,双方约定的按年利率20%计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登记在刘天石名下位于随州市××山蓝天××街××单元××号房屋对童某与刘立宗之间的250万元借款本息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首先,虽然2016年5月5日,刘立宗向童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我欠童某过桥款叁佰万元整,若到期不能偿还,我自愿用位于碧××山蓝天××区××号的房产(不动产权0003437)抵账”,该承诺是抵账还是担保,如何作价抵账双方也没有协商好和实际履行,而且也无事后刘天石和万秀玲同意,更未进行抵押登记。其次,童某、余某某和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于2016年5月6日又对该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事项进行了一致变更,即刘天石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是为童某、余某某一个月内再向刘立宗提供贷款150万元而设置,而童某、余某某没有履行落实向刘立宗提供该150万元贷款义务,由于150万元借贷主合同未成立,争议房屋设置的抵押担保从合同也未成立,故随州市××山蓝天××街××单元××号房屋对童某与刘立宗之间的250万元借款本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判对此处理错误。关于刘天石及登记在其名下房屋是否是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家庭共同财产或者形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与本案审理的250万元借贷关系无关,属于其他程序中解决处理的问题,在该房屋抵押关系未形成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此房屋权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上诉还称“假若存在恶意逃债行为,童某、余某某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理由,本院认为,恶意逃债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申请撤销权的情形,该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童某、余某某与上诉人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
二、刘立宗、万秀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童某、余某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
三、驳回童某、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1800元,由童某、余某某负担4000元,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负担2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3元,由童某、余某某负担8800元,刘立宗、万秀玲、刘天石负担86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廖文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