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丽,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童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2日受理被告的反诉,并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董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暂不可上市交易的房屋买卖人要求经纪方见证买卖过程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告和被告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系争房屋。同年6月5日,该买卖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见证,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同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就原告购买系争房屋达成一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房屋价款38万元,被告于2010年4月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现系争房屋已经可以办理过户登记,但是被告明确拒绝配合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一方面不具备本市购房资格,另一方面原告未付清全部房款,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
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将系争房屋返还被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但是原告不具备上海市的购房资格且原告未付清房款,构成违约,故被告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具备本市购房资格,买卖合同应该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于2017年10月30日核准登记于被告名下,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大产证登记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依据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由被告与案外人于2008年7月2日签订。
2010年6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本村动迁户朱某某,其安置房在江秋翠鑫苑3-15-502室,现该室房屋于2010年3月25日转卖给童某……
2010年8月1日,被告作为出卖人(甲方)与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愿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面积约为87平方米,总价38万(包括一切进户费用);定于2010年5月1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计28万元整(原被告持有买卖合同版本上该数字均有涂改),其余房款定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逾期视作违约。2.定于2009年/月/日前甲方收到乙方购房全款时交付该房屋,关于该房屋的物业费、水、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费用和风险责任自该房实际交付日前由甲方承担,之后由乙方承担。3.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如确需终止合同,必须赔偿对方以该房日后市场价的十倍作为赔偿。4.自出售之日起一切权利都属于乙方所有,如碰到政府动拆迁所享受的一切优惠政策及经济赔偿都属于乙方所有,一切与甲方无关;如该房可以办产证,需要甲方配合,则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免费提供一切办产证的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办证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5.附加:甲方要求两家团结和谐,如果造成家庭破裂有以下三点:房屋以原价收回退回房款;从合同签订日期算起以市场价6,300元/平方结算;动迁房办房产证国家退税归甲方所有。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上第二条尾部手书“2014.2月15日钱已全部还清”,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系原件)上第二条尾部手书“2014.2.15日7万元”。
关于付款,原告称已经付清38万元,分以下数次付清:1.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23万元、2010年5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4万元以及于2010年8月1日当天以现金向被告支付1万元,故双方在买卖合同上写明2010年5月1日之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8万元。2.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其妹妹童玲也即被告的儿媳妇向被告支付3万元;3.2014年2月15日,原告通过其当时配偶王孝香向被告转账支付7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了2010年3月23日由被告签字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以及原告转账取款业务回单、2014年2月15日王孝香向被告转账7万元的转账凭条。对此,被告仅认可收到7万元。
关于房屋的交付,原告自述自2010年8月被告向其交付系争房屋之后就由原告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被告则称其没有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而是交给被告的儿媳妇也即原告的妹妹童玲出租。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取得系争房屋天然气开户使用证并支付燃气设施费、装表人工费、材料费等。
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5月13日下午2时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通话,被告在电话中陈述:“38万我给你,38万给我的那个钱,我也给你”。被告在2018年5月13日与原告的通话中明确不卖房。
再查明,原告系非本市户籍人员,未提供在本市缴纳社保记录,自述不符合本市关于非本市户籍人员购房资格中社保缴纳、个税缴纳要求。原告于2018年5月9日与本市户籍人员张艳梅登记结婚,自述张艳梅名下无房。
上述事实,主要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拆迁安置协议、合同、凭条、转账凭证、结婚证、常口信息、通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未签订网签版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是双方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就标的、价款、付款时间、交房、过户等房屋买卖的基本要件达成合意,双方就系争房屋已经成立买卖合同,且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系争房屋为动拆迁安置房,按照系争房屋所在大产证核准登记日期以及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日期,系争房屋最早可办理过户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因此现在办理系争房屋过户不存在障碍。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解除的两项事由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原告的限购问题,原告为非本市户籍人员,其在和被告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之时,本市未对非本市户籍人员购买本市商品房作出限制,也即当时原告可以在本市购买商品房。即便按照现行的限购政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原告在2018年5月8日之前具备在本市购房资格,但原告于2018年5月9日与本市户籍人员登记结婚,原告家庭即成为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并因此符合本市的购房政策,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亦因此符合本市的购房政策,原告的购房资格障碍已经消除,已不能成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履行的障碍,被告在本案中以原告限购为由主张解除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的付款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于房款及支付期限有着明确的约定,其中28万元在2010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而双方的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即2010年8月1日显然晚于该付款日期,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取款凭证等材料可以表明在原告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同时,原告已经向被告付足该28万元。剩余10万元中,原被告对于其中7万元没有争议,则其余3万元原告确实未对此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或者被告的签收凭证而仅提供了被告的录音,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该3万元原告确实未向被告付清,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赋予被告享有单方解除权,且从约定的“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的内容看,最晚的付款日期距今以近7年之久,被告却没有向原告进行催告亦不符合常理,在此情况下被告就单方面以此主张合同解除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童某和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暂不可上市交易的房屋买卖人要求经纪方见证买卖过程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童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童某名下;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以及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付80元,余款5,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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