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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饶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个体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饶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5号九州方圆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7191646F。
代表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宽彪,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8号新外滩写字楼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743826XE。
代表人:张心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饶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李宽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被告饶某、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李宽彪、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饶某、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614.31元,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李宽彪、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68.99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17时28分许,饶某驾驶鄂E×××××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猇亭大道磨盘××号门前路段时,与童某某驾驶的E57629号中型客车相撞后,又被李宽彪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追尾,造成童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饶某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宽彪未确保安全车距,负事故次要责任;童某某无责任。童某某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失为:医疗费11313.3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天=205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误工工资120天×200元天=24000元,客车修理费11200元,营运损失46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5683.30元。
被告饶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是原告腰部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损失主张过高,没有依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项目应该与大地保险公司各承担50%,停运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对损失明细有异议,医疗费属于小病大医,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无证据;医嘱未提出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应提供纳税证明;护理费不属实;修理费应以定损的8850元为准,原告无权主张,应由枝江畅通公司主张权利;交通费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宽彪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人寿财险公司意见基本一致,但认为交强险也应当按照交警划分的主次责任分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3月17日17时28分,被告饶某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在猇亭区××大道磨盘××号门前路段,与原告童某某驾驶的鄂E×××××号中型客车相撞后,又被被告李宽彪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追尾,造成童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饶某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宽彪未确保安全车距负事故次要责任,童某某无责任。童某某于次日到枝江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41天后于2018年4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半个月,住院医疗费为11313.20元。受童某某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童某某因外伤后腰椎间盘突出,伤后需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出院后后期治疗费约1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
同时查明,童某某所驾驶的鄂E×××××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童某某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本次事故车损后维修费用10915元由童某某支付,但只提供了10600元发票。受童某某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作出《客车鄂E×××××停运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辆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停运有效期为15天,损失价为:15天×(毛收入648元-燃油费180元-车辆日常维护费15元-车辆实体磨损贬值费20元-人工工资100元-过路费25元)天=4620元。评估费300元。童某某称该项目中扣减的人工工资为售票员的工资,并非其本人工资,其本人收入来源于车辆运营收入。
还查明,饶某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宽彪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免责事项均已告知投保人饶某、李宽彪。
上述事实,有原告童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函、修理费票据、客车鄂E×××××停运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行驶证,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和投保人签字的声明,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宽彪负事故次要责任,饶某、李宽彪应对事故给童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童某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13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评估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童某某未提供其出院后进行后续治疗的证据,后续治疗费费用不予认定,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出院医嘱无出院后还需护理的要求,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限,为41天×100元天=4100元。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要求,结合其受伤实际,营养费可酌情支持受伤期间的费用,为30元天×41天=1230元。童某某所驾驶的鄂E×××××号中型客车虽然登记车主为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证实童某某系挂靠在该公司,修理费为童某某所支付,该公司不再主张权利,故童某某主张修理费损失并无不当,但修理费应以发票为准,认定为10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为64574元365天=177元,童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收入适当高于司机收入符合常理,其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但误工时间应以医嘱为准,即住院41天+出院时医嘱全休15天=56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评估报告客观科学,其计算标准应予采信;但根据本院对童某某所做询问笔录及停运损失计算的方式,童某某的收入来源于其营运收入,停运15天的损失应扣减童某某已经主张的误工费用,即为4620元-200元天×15天=1620元。童某某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事项并非必须经法医鉴定的事项,均能从其住院及出院的相关证据中予以认定,法医司法鉴定书不予采信,法医鉴定费12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计入损失范围。故,童某某的损失总额为42913.3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580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的损失为修理费2000元。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共计27800元,该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各赔偿139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损失15113.30元,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饶某赔偿70%即10579.30元,由被告李宽彪赔偿30%即4534元。鉴定费300元和停运损失162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饶某应赔偿的10579.30元由饶某自行承担1344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9235.30元;李宽彪应赔偿的4534元,由李宽彪自行承担576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39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童某某的损失42913.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390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9235.30元,合计赔偿23135.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390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3958元,合计赔偿17858元;由被告饶某赔偿1344元;由被告李宽彪赔偿5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115元,由被告饶某负担149元,由被告李宽彪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 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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