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文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12773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打小工,主要工作为运送、切割木料等事务,日工资100元左右。2017年2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切割木料时木料内一钉子飞入眼中,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经医院医生建议,原告先后3次到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8级伤残,现已双目失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合计垫付费用43000元。原、被告多次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程文广辩称:1、原告在工作中未依照工厂《工作规定》关于在工作期间禁止饮酒及开工前必须佩带护目镜的警示,事故发生当天不但饮酒,而且未按照规定佩带护目镜,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伤害却未能避免,以致受伤,不但对原告个人造成了伤害,而且也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的受伤主要责任属于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答辩人在已经承担的部分医疗费(43400元)外不应再承担其他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9日,原告童某某应聘到被告程文广经营的个体木材加工厂从事锯、出、运木料工作。2017年2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不慎在切割木料时木料内一钉子飞入右眼受伤。原告童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43469.60元,其中,被告程文广垫付医疗费43400.00元。原告童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童猛护理。2018年1月15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童某某的人体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某某人体损伤目前构成八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壹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3、其后期治疗、检查费建议给予3000元。原告童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原、被告就后续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127739.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程文广系个体木材加工厂业主,原告童某某受其雇请到该厂从事锯、出、运木料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程文广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原告童某某在提供劳务中致自己身体受伤,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程文广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童某某在作业时自身未尽到防护和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身体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定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被告程文广未有效监督和管理劳动现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70%责任。原告身体受伤致其精神带来痛苦,需要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医嘱中没有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武汉就医住院三次,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800.00元。原告提交的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后期治疗、检查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以原告实际发生的后期治疗费10600.05元为准。根据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童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6350.00元(12725元/年×20年×30%)、误工费15515.50元【31462元/年÷365天/年×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171.84元(31462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50元/天×36天)、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医疗费用434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合计158006.94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双方过错程度比例,被告程文广应赔偿原告童某某损失110604.86元(158006.94元×70%),冲减其为原告童某某垫付费用43400.00元,被告程文广实际赔偿原告童某某损失67204.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程文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被告程文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程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某损失67204.8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00元,减半收取569.5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113.90元,由被告程文广负担45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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