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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光某、黄某某与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童光某
黄某某
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
杜军
丛府君

原告童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龙成,系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明街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童光某、黄某某诉被告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光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成、被告福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军、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至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从386757.00元中扣除因原告未完成协议约定部分工程另行雇人施工所产生的劳务费。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黑龙江省轻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品华府小区工程3、4号楼童光某未完成工程证明文件》五份,欲证明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及其证明的问题,不属于原告承包范围,费用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至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3份证据是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后形成的,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光某、黄某某与被告福人建筑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二原告按275元/㎡清包被告2011年度加格达奇一品华府住宅小区工程一期部分工程的五项人工费,工程结束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二原告带领施工人员实际施工的项目为地下停车库、消防水池、3、4号楼、4号楼地下通道、地下停车场坡道,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1086757.00元并出具了欠据,约定将该款(一品华府工地人工费)以打卡凭证为准汇入童光某工商银行卡内,此款付完,凭证作废,但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只向二原告支付700000.00元,剩余386757.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两份结算单上的工程项目应为二原告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在结算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这一行为,是对原告向其提供工程人工费的结算,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人工费386757.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人工费的违约行为,对二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5月6日二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二原告给付利息。
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其所出具的结算欠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童光某、黄某某工程人工费386757.00元,并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童光某、黄某某利息至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710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至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3份证据是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后形成的,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光某、黄某某与被告福人建筑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二原告按275元/㎡清包被告2011年度加格达奇一品华府住宅小区工程一期部分工程的五项人工费,工程结束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二原告带领施工人员实际施工的项目为地下停车库、消防水池、3、4号楼、4号楼地下通道、地下停车场坡道,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1086757.00元并出具了欠据,约定将该款(一品华府工地人工费)以打卡凭证为准汇入童光某工商银行卡内,此款付完,凭证作废,但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只向二原告支付700000.00元,剩余386757.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两份结算单上的工程项目应为二原告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在结算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这一行为,是对原告向其提供工程人工费的结算,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人工费386757.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人工费的违约行为,对二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5月6日二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二原告给付利息。
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其所出具的结算欠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童光某、黄某某工程人工费386757.00元,并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童光某、黄某某利息至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710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李季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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