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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与黄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张北县。

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二被告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4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黄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无异议,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杨某辩称,我与被告黄某某已经离婚,且黄某某借款我并不知情,故我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均未归还。
原告童某与被告黄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童某向被告黄某某提供借款,被告黄某某收取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童某作为债权人催要借款,被告黄某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归还,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亦证实了欠款事实及数目。被告杨某主张已经和黄某某离婚,且对欠款并不知情,不承担偿还责任,但二被告系2016年10月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某与债务人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求向被告黄某某、杨某追要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某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赵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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