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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民与上海福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某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平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费广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上海福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邵幼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民与被告顾平军、费广兵、上海福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平军、被告费广兵、被告上海福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4,093.37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按事故责任各赔偿50%、2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平军、被告费广兵、被告上海福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8时许,在奉贤区五四公路中港水闸桥西约150米处,被告顾平军驾驶沪BJ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沿五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为避让沪BJXXXX车辆过程中偏到西向东车道并自己摔倒与沿五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费广兵驾驶的沪BE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并被碾压,致使原告车损并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顾平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费广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顾平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沪BJXXXX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费广兵驾驶的事故车辆沪BEXXXX在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270日、营养120日、护理27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6,7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21,780元、残疾赔偿金62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7,7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6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衣物损失400元)、律师费8,000元,总计1,424,093.37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律师费变更为7,000元,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调整为68,034元/年,其他不变。
  被告顾平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费广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称自己系被告上海福亚公司关联公司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工作职务行为,由公司处理有关事宜,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福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费广兵是我公司关联公司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由我公司全权处理;事故车辆沪BEXXXX在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另,事发后,我公司通过关联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BJXX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我公司认为不应超过40%;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及外购药,生活用品费以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住院天数2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对残疾赔偿金认可62,596元/年,系数认为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年限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配备辅助器具证明和假肢发票及安装假肢的真实性以及假肢的价格有异议,其使用的大腿假肢及明胶套费用均过高,要求法院开具调查令由我司去进行询价;对衣物损、自行车损各认可200元;对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300,100元(其中在交强险内支付12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1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BEXX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发生超载行为,故要求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责任比例分摊,同意原告的意见;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14.50元和非医保用药10%;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假肢安装有异议,假肢安装费用过高,对于假肢的费用应当参照上海市民政局公布的假肢安装标准进行计算;其他项目同意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7月23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某民因交通伤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27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BJ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顾菁菁;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本案事故车辆沪BE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福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被告上海福亚公司与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等;3,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26日,共计花费医疗费金额为215,587.37元(已扣除伙食费314.50元);4、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案外人上海市民政局对该公司的《准给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资格认定证书证明》;并提供案外人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童某民装配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大腿截肢等,原告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65,800元,因原告残肢大面积植皮需配凝胶套一只,价格为6,000元,合计价格为71,800元。另,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10%,凝胶套使用寿命为1-2年,装配训练期为60天,食宿费为12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的人均寿命”等;并提供了原告安装假肢后的票据(金额为71,800元);5、原告为本市非农村家庭人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3周岁;6、事发后,被告上海福亚公司通过关联公司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60,000元(其中银行转帐50,000元、现金10,000元);7、事发后,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00,1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80,000元);8、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
  另,在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费广兵驾驶的事故车辆沪BEXXXX有超裁行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顾平军的驾驶证及沪BJXXXX行驶证、被告费广兵的驾驶证及沪BEXXXX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案外人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童某民装配康复辅助具(假肢)的证明及该公司的《准给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资格认定证书证明》、原告安装假肢发票、被告费广兵的答辩书、被告上海福亚公司的答辩书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顾平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费广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引起本起交通事故中发生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和双方答辩意见等,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顾平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费广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沪BJXXXX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车辆沪BEXXXX在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应先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顾平军的责任予以赔偿、由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费广兵的责任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分别由侵权人被告顾平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福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费广兵系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上海福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费广兵驾驶的事故车辆有超裁行为,依照被告上海福亚公司与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上海福亚公司应承担10%的免赔率。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215,587.37元;对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226天计算,计4,52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的标准、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计算120日,计3,6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7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70天计算,计27,963元;而原告主张金额为27,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支持27,000元;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因本次事故产生存在其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70计算,计21,780元;对伤残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村家庭人口,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六级,系数为50%)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680,34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参照原告假肢配置机构案外人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及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并结合赔偿周期予以计算:赔偿年限计算20年;假肢费65,800元(单价)*5次计329,000元;假肢维修费6,580(单价)*15次计98,700元;凝胶套按使用寿命2年计算为6,000元(单价)*10次计60,000元;合计为487,7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的损伤已构成XXX伤残,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7,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物损费(含车损、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存在合理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5,587.37元、住院伙食费4,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21,780元、残疾赔偿金680,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物损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466,377.3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00元(已扣除垫付的120,100元);由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20,200元;余款1,225,977.37元中,除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应分别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顾平军的责任承担其中的40%计307,210.95元(已扣除垫付的180,000元)、由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费广兵的责任承担其中的30%计328,867.39元(已扣除10%的免赔费计36,540.82元;应由被告上海福亚公司负担);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律师费合计7,950元;分别由被告顾平军按责承担其中的40%计3,180元、由被告上海福亚公司按责承担其中的30%计2,385元。
  另,被告上海福亚公司已原告垫付费用60,000元,因此,经双方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福亚公司21,074.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童某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童某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7,210.9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童某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童某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8,867.39元;
  五、被告顾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民损失3,180元;
  六、原告童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福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1,074.18元;
  七、驳回原告童某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4元,减半收取计7,662元,由原告童某民负担3,689元,由被告顾平军负担1,670元,被告上海福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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