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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程某某等与王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童某某
雷世毕(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程新华
王某某
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周学军
廖祥树(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2016)鄂1123民初1455号
原告: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程某某(童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程新华(童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世毕,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学军(王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树,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童某某、程某某、程新华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学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原告童某某、程新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被告周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程某某、程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三原告近亲属程学文(童某某丈夫,程某某、程新华父亲)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分,3个月结算一次。
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某某又向三原告亲属程学文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分,每6个月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
2013年农历腊月初三,程学文因病去世。
同年腊月27日,在原告程某某的催讨下,二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
后原告程某某再次找被告催讨下差款,二被告却称2011年4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已还清,不同意全部偿还,只同意偿还3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已偿还的12万元可以在履行款中扣抵。
被告王某某、周学军辩称:1.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程学文借款12万元属实,但被告已于2014年元月29日还清借款,原告程某某声称借条失落,故该借条没有收回;2.原告诉称的2011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程学文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不实,被告王某某没有向程学文借款,也没有向程学文出具10万元的借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童某某、程某某、程新华的身份信息及罗田县凤山镇丰衣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12万元借条,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程某某出具的12万元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被告王某某认为其没有向程学文借款10万元,该借条不是自己亲笔所写,当庭申请对该10万元借条进行字迹鉴定;原告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进、雷世毕对证人董某的调查笔录,被告王某某、周学军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告提交程学文生前的记账本,被告王某某、周学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记账本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被告王某某向法庭申请对10万元借条进行字迹鉴定,该10万元借条是否是被告王某某所写,本院认为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2.原告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进、雷世毕对证人董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提交程学文生前的记账本,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其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有异议,要求对该借条进行字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2011年4月20日的借条10万元进行字迹鉴定。
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上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依据的《样本》是被告王某某通过邮寄提交的,该《样本》系复印件,不真实,鉴定程序不合法。
被告王某某、周学军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程学文借款12万元,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
《借条》上约定借款按月息1分(年利率12%)计息,每6个月一次支付利息7200元。
2014年1月3日,程学文因病去世。
后原告程某某(程学文之子)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于同年1月29日偿还了现金12万元,原告程某某向二被告出具现金收条。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向程学文借款12万元,该款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为24600元。
庭审中,原告程某某认为二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欠款12万元中包括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对此,二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三原告近亲属程学文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周学军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1年4月20日王某某向程学文出具的借款10万元,因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10万元借条的字迹已作出鉴定意见,该借条上书写的字迹不是王某某所写,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周学军共同偿还童某某、程某某、程新华借款本金2万元及本金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王某某、周学军共同偿还童某某、程某某、程新华2014年1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4600元。
三、驳回童某某、程某某、程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童某某、程某某、程新华负担2100元,王某某、周学军共同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程学文借款12万元,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
《借条》上约定借款按月息1分(年利率12%)计息,每6个月一次支付利息7200元。
2014年1月3日,程学文因病去世。
后原告程某某(程学文之子)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于同年1月29日偿还了现金12万元,原告程某某向二被告出具现金收条。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向程学文借款12万元,该款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为24600元。
庭审中,原告程某某认为二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欠款12万元中包括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对此,二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三原告近亲属程学文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周学军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1年4月20日王某某向程学文出具的借款10万元,因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10万元借条的字迹已作出鉴定意见,该借条上书写的字迹不是王某某所写,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周学军共同偿还童某某、程某某、程新华借款本金2万元及本金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王某某、周学军共同偿还童某某、程某某、程新华2014年1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4600元。
三、驳回童某某、程某某、程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童某某、程某某、程新华负担2100元,王某某、周学军共同负担2500元。

审判长:曹荔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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