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潘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宜昌片区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9号。
负责人:马传庆。
第三人:陈华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第三人:张继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第三人:黄大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第三人:周昌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宜昌片区支行、第三人陈华武、张继英、黄大新、周昌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于当日向原告童某某送达《限期预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原告童某某于收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童某某未在本院通知限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童某某撤诉处理。
审判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 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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