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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183662129W,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法定代表人:关鸿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利用被告工程资质承接三峡保税物流中心项目室外道路工程施工,承接后由原告自行实施。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项目管理费5万元,被告在施工项目回款后及时支付给原告。同年9月15日,原告作为被告签约代表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宜昌市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山东路桥项目部)就上述项目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金额为1959万余元。同年10月,被告与山东路桥项目部就新增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2015年12月8日,山东路桥项目部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00000.59元至被告建行账户。翌日,被告将100万元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5万元。2016年2月3日,山东路桥项目部支付两笔工程款合计4880000.28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仅支付原告280万元。后由于被告对其建行账户失去控制,山东路桥项目部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被告授权的其他账户,被告均如数支付给原告。该项目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前述208万元工程款未果。被告中民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协议,也未收取原告5万元管理费。我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龚顶成私自开设公司银行账户,涉嫌伪造我公司印章,潜江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请求法院在原告与龚顶成涉嫌犯罪未查清之前驳回原告诉求或者中止诉讼。对原告诉称所指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已经提取大部分,由于原告方无法找到龚顶成,由此将付款责任通过诉讼要求我公司支付,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0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宜昌分公司经理龚顶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章某某利用中民建筑公司工程资质承接三峡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室外道路工程,原告自行组织施工,并承担事实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2.中民建筑公司协助章某某向建设单位提供其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协助章某某与委托单位签订承包合同;3.中民建筑公司包干收取该项目管理费5万元,在第一次到账时收取。收取管理费后,中民建筑公司及时将项目回款支付给章某某。龚顶成、章某某在联营合作协议上签字,协议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5年9月10日,原告持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误写为2016年9月5日),以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宜昌市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宜昌三峡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室外铺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室外铺装工程的全部工作,包含施工事项、施工措施和对外协调等,合同价款19599616.54元。嗣后,原告再次以被告名义,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宜昌市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部又就该合同的增加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重申了劳务分包合同的有关内容,确定了增加项目的合同金额为633697.54元,约定工程量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并明确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补充协议书经被告公司负责人同意后加盖了公司印章。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自行组织施工并完成相关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二)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系宜昌三峡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总包单位。原告组织施工过程中,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宜昌市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部分四笔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户名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行宜昌东山支行账号42×××01转账支付工程款7180000.87元,其中:2015年12月8日转入1000000.59元,2015年12月28日转入130万元,2016年2月3日分两笔分别转入38万元、4500000.28元。2015年12月9日、12月28日,被告通过该账户分两笔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0万元、130万元。2016年2月6日,杨文涛向原告转账280万元,原告自认该笔款项系被告通过杨文涛账户支付的工程款。2016年5月9日,被告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龚顶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章某某保税物流工程款208万元,计划6月15日前还100万元,余款108万元定于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期间按月利息2%计息,到期未还按5%付月息。该还款计划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三)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保税物流园室外铺装工程项目费用5万元的收据。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将该款打入黄翠蓉的个人账户。2016年7月13日,被告行文解除龚顶成公司副总经理及宜昌分公司经理职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营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情况说明各一份及银行客户回单、银行账户明细若干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关于解除龚顶成职务的通知,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4月24日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2018年6月24日,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是本案的性质;二是案涉联营合作协议、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三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性质虽然案涉联营合作协议系被告副总经理兼宜昌分公司经理龚顶成以被告名义同原告签订,龚顶成在签订该协议时未出示被告授权,协议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同时,被告也否认授权原告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否认2015年9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误写为2016年9月5日)系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但原告以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宜昌市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公司负责人审核同意并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印章,证明被告对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实已经知晓并进行了事后追认。该联营合作协议可以依法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该联营合作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原告用交管理费的方式,借用被告的资质并挂靠被告承揽工程。案涉争议系被告领取工程款后未全部支付给原告而产生,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在生产经营合同中产生的纠纷,本案性质应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关于案涉联营合作协议、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关于案涉联营合作协议的效力。案涉联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利用被告工程资质承接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协议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本身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三)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案涉工程所属的三峡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已于2016年8月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08万元工程款,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打入合同约定的被告公司账户,原告有权取得该款。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案涉争议的208万元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属于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该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被告辩解劳务分包合同指定的付款账户系龚顶成私自开设的银行账户,龚顶成涉嫌伪造被告公司印章,已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本案应中止诉讼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追认联营合作协议及劳务分包合同后,龚顶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劳务分包合同指定的付款账户也应认定为被告公司的账户,对外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至于龚顶成在公司任职期间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妨碍本案的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虽然案涉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但被告占有208万元工程款长期不支付给原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关于原被告借用资质行为的处理。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另行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章某某工程款208万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20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户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三峡工行猇亭支行;账号:18×××62)。案件受理费24986元,减半收取计1249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493元,由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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