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退休职工。
被告随州市梦某三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香江商贸中心广州路42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被告余某,随州市梦某三合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华英,自由职业。
被告余金波,自由职业。
被告余萍,自由职业。
被告随州市锦衣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水果批发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尹盛全,经理。
被告尹盛全,随州市锦衣坊服饰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章某与被告随州市梦某三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梦某三合公司)、被告余某、被告杨华英、被告余金波、被告余萍、被告随州市锦衣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锦衣坊公司)、被告尹盛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余某之委托代理人郭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梦某三合公司、被告杨华英、被告余金波、被告余萍、被告随州锦衣坊公司、被告尹盛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与被告杨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余金波、被告余萍分别是被告余某和杨华英之子、女。被告余某系被告随州梦某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尹盛全系被告随州锦衣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余某于2014年9月4日、9月6日、9月13日向原告章某分别借款5万元、30万元、16万元,合计51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余某向原告章某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余某原借章某借款陆拾陆万元整,本人保证在二○一五年四月底还清。若到期还不清此笔借款,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若逾期不还,利息按2分月息计算。注明:本金51万,预约月利息3分6厘,合计本金加利息陆拾陆万元整,要还给章某。保证人:余某。”其上加盖“随州市梦某三合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杨华英、余金波、余萍分别在“担保人”栏签名。
2015年6月27日,原告章某(甲方)、被告余某(乙方)、尹盛全(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余某欠甲方章某借款人民币66万元整,经甲方多次催要,乙方没有偿还。现因乙方余某在丙方尹盛全及其公司随州市锦衣坊服饰有限公司投资有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现三方经自愿协商一致,三方一致同意由丙方尹盛全直接向甲方支付陆拾陆万元整,以抵扣乙方余某在丙方尹盛全及其公司的投资款,上述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若丙方无力支付,甲、乙双方仍按2015年元月15号的《还款承诺保证书》履行。章某、余某、尹盛全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栏上签字。尹盛全在其上还注明:“付款时以尹盛全、余某结算为准付款。”庭审中,原告章某向法庭提供尹盛全向余某出具的投资款“收条”(复印件)三份,金额合计120万元。
庭审中,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向法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花溪桥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其上反映:2014年9月6日被告余某在卡号:62×××10上取款10万元。原告章某经多次索要无果,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章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余某作为被告随州梦某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承诺保证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现原告请求被告余某和被告随州梦某三合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双方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的本金应按实际出借的51万元计算。被告杨华英、余金波、余萍作为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保证书》上签名,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华英、余金波、余萍对借款51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章某与被告余某、被告尹盛全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一个附条件的抵扣投资款合同,现条件未成就,附生效条件的抵扣合同也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尹盛全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随州锦衣坊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依据。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已返还借款1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被告随州市梦某三合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返还原告章某的借款合计51万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每笔借款为基数,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华英、被告余金波、被告余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1740元,由被告余某、被告随州梦某三合公司共同负担9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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