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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湖北格某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崇阳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格某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以下简称格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崇阳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工业区。(以下简称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满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格某某立即偿还欠款728356.14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2、判定被告凯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因被告公司需要,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燃料。然而,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2018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农户燃料款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载明,格某某总计欠原告燃料款728356.14元,凯某公司提供全额担保。结算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格某某公司、凯某公司承认原告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格某某公司、凯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格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被告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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