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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杨庆,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董事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漆忠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宣春市靖安县水口乡水口街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集团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漆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9年1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江西建工集团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江西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原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江西建工集团公司的前述付某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11日,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交付了借款。2011年4月11日,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已收到借款450万元,并确认按月利率2.50%计算利息。至今,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作为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的前述付某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是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分立改制成立的,并接收了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6.282亿元资产。该事实已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8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江西建工集团公司、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第三人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第三人通过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的账户向原告还款2,512,500元。第三人通过委托案外人付某的方式已经还清原告的全部欠款本息。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部分分立到被告江西建工有限公司的资产已被江西省国资委赎回,现在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已经不是被告江西建工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债务与被告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无关。
  第三人漆忠海陈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借款本金450万元,该款项由第三人签字确认,并由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盖有财务章确认,但第三人确认该款项实际是第三人使用的,还款也是由第三人还款的,部分还款是第三人委托案外人,合计已还款9,239,500元。其中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代第三人归还了2,512,500元,第三人通过其名下公司以四房抵扣了2,019,780元。第三人认为已经归还原告案涉借款本息合计11,259,2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五次向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银行账户现金缴款100万元、100万元、9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440万元。审理中,原告称2011年4月11日还通过现金方式出借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10万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章某某;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正;收款事由:借款,月息2.5%”。该收据单位盖章处有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并有第三人签字。
  2011年5月9日,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112,500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支票方式支付原告112,500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转账蒋青梅112,500元;2011年9月14日,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转账蒋青梅225,000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转账蒋青梅225,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转账蒋青梅225,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转账原告150万元。
  2011年6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制发赣府字【2011】47号“关于同意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改制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同意采取分立式方式推进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改制。即由省国资委以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优质资产出资,引进战略合作者,并鼓励经营团队以参股的方式,设立股权多元化的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立后的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继续保留……”。审理中,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确认被告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共计接收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6.282亿元资产。
  审理中,第三人称通过多方转账还款,并提供其本人以及案外人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漆鼎公司)、漆亚萍、漆沙沙、上海力帆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新的付某凭证予以佐证。对此,原告称第三人转账127万元、漆沙沙代付683,000元、上海力帆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付30,000元、陈新代付10万元、漆亚萍代付27,000元,上述合计2,110,000元系偿付案涉借款2017年4月21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
  经查明,原告与蒋青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系全民所有制,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5日,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负责人于2016年12月9日由漆忠海变更为杨庆。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转账凭证及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认为案涉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于审理中自述第三人自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成立起即担任负责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于2016年12月9日由漆忠海即本案第三人变更为杨庆。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收取借款并出具《收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称通过银行转账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借款440万元,后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0万元,案涉借款本金应为450万元,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其余款项均为偿付利息。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第三人均认为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40万元,案涉借款本息已还清。审理中,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提交转账凭证及内部审批单佐证其归还借款本金2,512,500元。对此,原告认为2013年1月31日的转账15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其余六笔转账均系偿付利息。本院注意到,该六笔转账金额的时间、金额分别为:2011年5月9日、112,500元;2011年6月10日、112,500元;2011年7月12日、112,500元;2011年9月14日、225,000元;2011年11月14日、225,000元;2012年1月21日、225,000元,合计1,012,500元,其中2011年11月14日的审批单中载明“用途:章某某往来款,225,000(2个月10、11月)”,其余审批单中载明“用途:章某某往来款”。结合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450万元、月息2.50%,即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应每月偿付借款利息112,500元。综合前述,上述六笔款项从支付时间、金额,确与《收据》所约定的利息相符,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该六笔款项系偿付利息。另,原告于审理中自述其从事水电工程。本案借款本金44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出借,原告称另有10万元系现金出借。综合原告的经济能力、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的付息情况,案涉借款本金认定为450万元,符合客观事实。
  第三人称案涉借款本息已通过多方转账还款及以房抵债予以结清,并于审理中提供相应的付某凭证及江西海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佐证。对此,原告称多方转账合计2,110,000元系偿付案涉借款2017年4月21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漆鼎公司的付某凭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与本案无关。本院注意到,漆鼎公司的付某凭证上有注明“退保证金”、“工程款”、“代付工资”等字样。原告于审理中也提供相关付某凭证证明原告转账漆鼎公司190万元用于工程保证金。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漆鼎公司间存在多笔互汇款项往来,原告又与漆鼎公司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第三人称漆鼎公司代为归还案涉借款,本院实难采纳。另,第三人称以房抵债2,019,780元,并于审理中提供了海晟公司与原告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海晟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其主张。原告称未与第三人、海晟公司形成过以房抵债的书面协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合意,故对于第三人的该项意见也不予采纳。
  结合以上阐述及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出借借款本金450万元,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已偿付利息3,122,500元(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偿付利息1,012,500元+案外人代为偿付利息2,11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的利息。本院注意到,原告认可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已偿付利息3,122,500元。本院结合已还款情况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已偿付利息的总额实际上也不足以支付截至2017年4月21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于审理中亦明确对于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7年4月21日前未付清的利息均不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主张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采纳,但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无独立资产可供承担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此外,原告诉请被告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江西建工有限公司于审理中自述被告江西建工有限公司是以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以分立式改制为基础,并接收了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6.282亿元资产。结合江西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0日制发的赣府字【2011】47号“关于同意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改制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系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分立组建新公司即被告江西建工有限公司之前的原企业已负债务,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江西建工有限公司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即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章某某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6.282亿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应付某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33,880元,由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玉琼

书记员:胡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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