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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胡某军、徐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章某某
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胡某军
覃海斌(湖北松滋新江口法律服务所)
徐红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刘昌钊

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浦汉清、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胡某军。
被告徐红某。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路23号。
负责人王则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昌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胡某军、徐红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泽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丛林,被告胡某军、徐红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海斌,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第1、3项,即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应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准。由于原被告对《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第2项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八中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证据九鉴定费票据,该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十交通费及证据十一住宿费,由于原告居住在松滋市涴市镇报德寺村八组,离其就诊的医院及鉴定中心较远,支出必要的交通、住宿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但其主张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各2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及住宿费各1500元为宜;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原告购买轮椅、带轮坐助器、卫生垫及坐便器所支出的费用,系其受伤后的必用品,与其伤残程度相符,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原告所支出的上述三笔费用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十六,原告主张重新鉴定而支出了交通费用,但由于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且保险公司已支付重新鉴定费用60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胡某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章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某军所驾驶的浙B×××××小轿车于2013年10月1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军赔偿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徐红某虽为浙B×××××小轿车的所有人,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徐红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章某某四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酌情认定16000元为宜。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评判:1、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的问题。原告虽已满64周岁,但其居住农村,其家庭主要收入及生活来源,一直靠经营承包责任田来维持,松滋市涴市镇报德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卷佐证。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2、关于伤残赔偿金与护理依赖的参与度。损伤参与度的概念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或旧伤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案件中,诸因素共同。本案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因被鉴定人存在左侧小脑陈旧性梗塞及腔隙性脑梗塞的病理基础,建议本次外伤的参与度为70-80%”。而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参与度幅度予以采纳,即伤残程度与护理依赖均按照80%的系数为计算依据。但护理依赖时间可按人均寿命77周岁计算,现原告已满64周岁,其护理依赖一般不超过12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两个周期计算,即先由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胡某军)按6年进行赔偿,6年后原告可再行向上述二被告主张权利。3、关于诉讼费与鉴定费的承担。因浙B×××××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受伤后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药费为162085.2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82085.26元;2、伤残赔偿金为79448.32元(8867元/年×16年×(70%×80%));3、误工费14410元(23693元/年÷365天×222天);4、护理费为131108.82元,即①住院期限护理费6270.42元(26008元/年÷365天×88天),②后期护理费124838.4元(26008元/年×6年×1人×80%);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88天);6、营养费1320元(15元×88天);7、购轮椅、带轮坐助器、卫生垫及坐便器共计2095.1元;8、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9、鉴定费2450元;10、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43631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余下31631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已为原告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红某已为原告章某某垫付费用91928.96元,冲抵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章某某各项损失334388.54元。被告徐红某已为原告章某某垫付各项费用91928.96元,其要求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军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侧》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334388.54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红某垫付款91928.96元。
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8元,减半收取5869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2869元,被告胡某军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胡某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章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某军所驾驶的浙B×××××小轿车于2013年10月1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军赔偿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徐红某虽为浙B×××××小轿车的所有人,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徐红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章某某四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酌情认定16000元为宜。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评判:1、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的问题。原告虽已满64周岁,但其居住农村,其家庭主要收入及生活来源,一直靠经营承包责任田来维持,松滋市涴市镇报德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卷佐证。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2、关于伤残赔偿金与护理依赖的参与度。损伤参与度的概念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或旧伤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案件中,诸因素共同。本案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因被鉴定人存在左侧小脑陈旧性梗塞及腔隙性脑梗塞的病理基础,建议本次外伤的参与度为70-80%”。而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参与度幅度予以采纳,即伤残程度与护理依赖均按照80%的系数为计算依据。但护理依赖时间可按人均寿命77周岁计算,现原告已满64周岁,其护理依赖一般不超过12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两个周期计算,即先由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胡某军)按6年进行赔偿,6年后原告可再行向上述二被告主张权利。3、关于诉讼费与鉴定费的承担。因浙B×××××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受伤后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药费为162085.2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82085.26元;2、伤残赔偿金为79448.32元(8867元/年×16年×(70%×80%));3、误工费14410元(23693元/年÷365天×222天);4、护理费为131108.82元,即①住院期限护理费6270.42元(26008元/年÷365天×88天),②后期护理费124838.4元(26008元/年×6年×1人×80%);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88天);6、营养费1320元(15元×88天);7、购轮椅、带轮坐助器、卫生垫及坐便器共计2095.1元;8、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9、鉴定费2450元;10、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43631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余下31631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已为原告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红某已为原告章某某垫付费用91928.96元,冲抵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章某某各项损失334388.54元。被告徐红某已为原告章某某垫付各项费用91928.96元,其要求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军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侧》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334388.54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宁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红某垫付款91928.96元。
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8元,减半收取5869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2869元,被告胡某军负担3000元。

审判长:文泽银

书记员:许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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