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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黎某某、王方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都市。
被告:王方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陆城镇。
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铖,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负责人:潘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王方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宜都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人寿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夷陵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王方明,被告黎某某,被告宜都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被告宜昌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铖、沈颖,被告夷陵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均同意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0时20分许,被告王方明驾驶鄂E×××××号重型货车沿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路云池三组路段时,与前方原告章某某停放的鄂E×××××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并推动鄂E×××××号重型货车继续向前行驶与被告黎某某停放正在维修的鄂D×××××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鄂E×××××号、鄂E×××××号重型货车受损、王方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第4205059201500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方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章某某花去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45933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方明驾驶的肇事车辆鄂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夷陵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宜都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宜昌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王方明驾驶的鄂E×××××号重型货车受损,诉讼中王方明与原告章某某均同意对黎某某在宜都财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部分(限额2000元)各赔偿5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院据实核定原告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共计49933元,包含车辆修理费45933元、施救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章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王方明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黎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夷陵平安财保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机动车险保单1份,宜都财保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宜昌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3张,施救费发票26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关于夷陵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只认可第一次的施救费2500元,对第二次的施救费1500元不予认可的问题,经查,章某某第二次施救费用1500元属实,现亦无证据证明章某某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因此,施救费1500元系其财产损失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章某某的财产损失共计49933元,被告王方明驾驶的肇事车辆鄂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夷陵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夷陵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宜都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车辆还造成被告王方明的车辆损失,本案中,王方明与章某某均同意对黎某某在宜都财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部分(限额2000元)各赔偿50%,因此,由宜都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因王方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剩余的46933元(49933元-2000元-1000元)由王方明承担60%,即28159.8元;黎某某承担20%,即9386.6元;章某某自行承担20%,即9386.6元。王方明在夷陵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王方明应承担的部分由夷陵平安财保公司赔偿。黎某某在宜昌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黎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宜昌人寿财保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保险赔偿款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保险赔偿款9386.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保险赔偿款30159.8元。
四、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某承担30元,被告王方明承担80元,被告黎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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