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男,生于1957年8月2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职业务农。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关天平,男,生于1980年12月3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宜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关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被告关天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1007.6元(医药费68127.51元、后期治疗费19500元、住院期间购买医护用品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70.35元、误工费14034.24元、残疾赔偿金3867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98.9元、鉴定费190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关天平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2日20时35分许,被告关天平驾驶牌号为鄂E×××××号小型客车沿红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东线45KM+500M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2月22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店中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关天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10级伤残。被告关天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被告关天平属无证驾驶或违法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拒绝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3、原告起诉部分费用请求计算标准偏高,部分费用计算无异议。其中:医疗费应该核减非医保用药6622.30元,后期治疗费只认可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61天。营养费只认可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用标准认可96.48元/天。伤残等级认可2个十级,就神经系统症状评定的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年限应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限,伤残系数认可11%。交通费用,原告应提供合理的票据,否则保险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关天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7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及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及检查费单据以及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以超医保范围为由要求核减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宜都市春风护理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协议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及护理员江山的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支出护理费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伤者神经系统症状不明显,对其中一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鉴定人进行了询问,鉴定人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1.2条规定: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即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接受鉴定时自述有头昏、头晕、耳鸣、记忆力下降等,这就是神经系统的症状,符合该条评定标准。上述症状不一定有体征,也无法通过仪器检测。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20时35分许,被告关天平驾驶牌号为鄂E×××××号小型客车沿红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东线45KM+500M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7495.24元。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4月4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44937.03元。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29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3790.96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检查费1904.2元,购买护理用品253元。出院诊断:1、左侧混合型耳聋,左侧中耳乳突炎或积液;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8肋);3、肺挫伤;4、右侧液气胸,右胸廓皮下气肿,纵膈气肿;5、Ⅱ级脑外伤,左侧颞叶血肿,右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6、Ⅰ型呼吸衰竭;7、右颧弓骨折;8、T6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9、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10、高血压病。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全休壹月。2、低盐低脂饮食,继行硝苯地平缓释片口服并行血压监测。3、继行阿托伐他丁钙片口服以改善硬膜下静脉回流,促硬膜下积液吸收,若无不适,壹月后行头颅CT复查以了解颅内病情,指定治疗。4、适度增加饮食中营养摄入以纠正低蛋白症,左耳听力下降可到五官科门诊随诊。2018年6月28日,原告章某某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7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后期治疗费19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次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关天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江山护理8天,护理费120元/天。被告关天平支付医疗费57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6.01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还查明:被告关天平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主张赔偿。具体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共计68127.43元。2、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认定为19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1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50元/天×61天)。4、营养费,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以上共计91877.43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时间70天,原告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960元,余下62天原告主张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5214元/年即96.48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为5981元(96.48元/天×62天),护理费共计6941元。2、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农业生产,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均工资34150元/年即93.56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6月27日共125天,误工费为11695元(93.56元/天×125天)。3、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812元/年计算,计算19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赔偿系数为14%,残疾赔偿金36739.92元(13812元/年×19年×14%)。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造成伤害,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且原告本人无责,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双方一致确认500元。以上共计61875.92元。以上一至二项共计153753.35元。三、其他费用: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认定为1900元,购买护理用品费用253元,共计2153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关天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他费用104000元,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33753.35元(153753.35元-120000元),因被告关天平负全责,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43753.35元(120000元+33753.35元-10000元),被告关天平已支付5700元,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38053.35元(143753.35元-5700元)。本案鉴定费1900元及护理用品费用253元共计2153元,由被告关天平负担,其溢付的金额3547元(5700元-215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应该支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40206.35元(138053.35元+2153元),返还被告关天平3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0206.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关天平3547元。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关天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靓
书记员: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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